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伯澤
張增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48號),嗣被告於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伯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增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伯澤及張增輝為朋友。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詢問鍾伯澤是否有意願代為申辦門號卡供其使用。鍾伯澤、張增輝均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並掩飾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鍾伯澤於民國105年8月4日前兩天某時許介紹而將此事轉達予張增輝知悉並同意後,鍾伯澤及張增輝即於105年8月4日晚上8時許,與「阿賢」至高雄市○○路之某電信行,由張增輝向不知情之某成年門市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卡)後,交予鍾伯澤轉交「阿賢」使用,「阿賢」即交付鍾伯澤出售門號之對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鍾伯澤分取3,000元後,將剩餘3,000元交予張增輝。嗣本案預付卡流入某不詳詐騙集團手中,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同年8月23日13時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卡撥打電話予商 余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稱為 商余香 之親友,誆稱需向商余香借款云云,使商余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萬元至 杜承忠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商余香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商余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伯澤、張增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余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杜承忠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警卷第129、133-139)在卷可考;復有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9月8日國世鳳山字第1050000080號函暨證人杜承忠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佐(警卷第73、103-111、141-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次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2人固均對上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且同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罪責,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鍾伯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及102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8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及查被告張增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
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既為幫助犯,其等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商余香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僅係提供門號卡,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等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卡而分別獲得3,000元之金額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2頁),該3,000元核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