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德順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復」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採尿時間為「於同日19時4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刪除「扣押物品清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袋,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其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王德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順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
1組、殘渣袋1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8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里新圍00000000)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復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結論:「『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揆諸上開刑庭決議及判決意旨、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本件被告先前之附命緩起訴縱遭撤銷,然本件犯罪時間既為先前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德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莫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