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40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 朱恒雄 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甲基安非他命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㈡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4日夜間7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5住處內,將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並將該吸食器連同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在場之 李坤峰 ,供李坤峰當場施用,而無償轉讓前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坤峰。嗣於107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70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917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及其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7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3頁反面、第44、83頁),核其所供與證人朱恒雄、 陳勝賢詹惟任嚴志明 、李坤峰於偵訊時之結證均大致相符(分見偵卷二第16、17、27、45、47、55、63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6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41號、107年度保字第17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年度成保管字第80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恆警偵字第10731309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55至63、67、69、71頁;本院卷第58、59、67頁),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間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亦有被告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7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479、59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卷前揭案號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分見107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9、41頁;本院卷第27至41頁)。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及證人證述均非虛言。再上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包,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等物品之成分,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各為0.126、0.791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122、0.787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9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68號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8、69頁)。
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前揭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0.917、驗後淨重合計0.909公克)無訛,是以被告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販賣及轉讓,足見被告自承前詞不假。復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測試結果判讀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79頁)。可知上揭扣案之吸食器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可佐被告自承係以前揭扣案之吸食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坤峰等語非虛。末者,被告確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對象即購毒者朱恒雄等人所交付之金錢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43頁反面),堪信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對象即購毒者朱恒雄等人間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復佐以被告自承其販賣僅為賺取微薄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斷言。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
217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中,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具體數量,佐以被告自承其轉讓與李坤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可供李坤峰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信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應認定被告係轉讓數量不詳惟淨重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及李坤峰均為已成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存卷可查(見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23、107頁)。準此,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坤峰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足信被告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併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無疑,是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朱恒雄等人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又被告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7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917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其此部分持有該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遭查獲前最末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其各該次之販賣對象有二即詹惟任、嚴志明,惟其各該次之販賣行為均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俱應各論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
,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坤峰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轉讓禁藥罪
1罪間,其各次之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8416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經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罪,然被告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說明。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僅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素行非惡;惟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彰其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所為更助長毒品擴散,傷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義務違反程度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不多,且考量其各次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同,惟數量均非甚鉅,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情節難與大量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毒梟相提併論;兼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與母親同住,其未成年子女2人均尚就讀國小並與其妻同住台南,入監前係擔任水泥工、家境小康,家中經濟靠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尚佳;並念被告始終坦認犯罪,知其所為非是,未逃避其責,犯罪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符、刑罰相當等原則,且被告現已54歲,若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被告已垂垂老矣,恐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實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爰就前揭宣告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0.909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分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個,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各該夾鏈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認已與所包裝各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亦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本案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後所剩餘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83頁),且該行動電話確由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等情,同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前揭吸食器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說明在前,足認前揭扣案吸食器內殘留有極微量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前揭扣案吸食器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結合一體,應整體認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又前揭扣案吸食器同係供被告實行轉讓禁藥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自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取得,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3頁反面),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附予說明。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屬裁判確定後,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交易對│交易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主文││號│象即購├────┤、價格及│├─────────┬─────────┤││毒者│交易地點│數量││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朱恒雄│107年5│價值新臺│甲○○以其所有之門│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門號○○○○││││月7日上│幣(下同│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行動││││午11時30│)500元│電話與朱恒雄聯繫,│捌月。│電話壹支(含該門號││││分許│之甲基安│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SIM卡壹枚)沒收之│││├────┤非他命1│分別前往。嗣於左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屏東縣○│包、數量│時間、地點,由林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鎮○○│不詳│雄交付左列價量之甲││佰元沒收之,於全部││││路上某廟││基安非他命與朱恒雄││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宇內││,並當場向朱恒雄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取現金500元。││其價額。│├─┼───┼────┼────┼─────────┼─────────┼─────────┤│2│陳勝賢│107年6│同上│甲○○以其所有之門│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門號○○○○││││月5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號行動││││午1時37││電話與陳勝賢聯繫,│捌月。│電話壹支(含該門號││││分通話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SIM卡壹枚)沒收之││││同日某時││嗣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由甲○○交付左列││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甲○○上││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佰元沒收之,於全部││││址住處││與到場之陳勝賢,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當場向陳勝賢收取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金500元。││其價額。│├─┼───┼────┼────┼─────────┼─────────┼─────────┤│3│詹惟任│107年4│價值新臺│甲○○以其所有之門│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門號○○○○│││嚴志明│月29日下│幣2,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號行動││││午4時55│元之甲基│電話與詹惟任聯繫,│。│電話壹支(含該門號││││分通話後│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SIM卡壹枚)沒收之││││同日某時│1包、數│分別前往。嗣於左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量不詳│時間、地點,由林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屏東縣○││雄交付左列價量之甲││仟元沒收之,於全部││││○鎮○○││基安非他命與嚴志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路某公廁││,並當場向嚴志明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取現金2,000元。││其價額。│├─┼───┼────┼────┼─────────┼─────────┼─────────┤│4│詹惟任│107年6│同上│甲○○以其所有之門│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門號○○○○│││嚴志明│月18日凌││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號行動││││晨1時21││電話與詹惟任聯繫,│。│電話壹支(含該門號││││分通話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SIM卡壹枚)沒收之││││同日某時││分別前往。嗣於左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時間、地點,由林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同上││雄交付左列價量之甲││仟元沒收之,於全部││││││基安非他命與嚴志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並當場向嚴志明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取現金2,000元。││其價額。│├─┼───┼────┼────┼─────────┼─────────┼─────────┤│5│詹惟任│107年6│同上│甲○○以其所有之門│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嚴志明│月19日深││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夜11時57││電話與詹惟任聯繫,│。│後淨重合計零點玖零││││分通話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玖公克),均沒收銷││││15分許││分別前往。嗣於左列││燬之。扣案之門號○│││├────┤│時間、地點,由林國││000000000││││甲○○上││雄交付左列價量之甲││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址住處││基安非他命與嚴志明││該門號SIM卡壹枚)││││││,並當場向嚴志明收││沒收之。未扣案之販││││││取現金2,000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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