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臺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應更正並補充為「乙○○為丙○○、甲○○○之子,其與丙○○、甲○○○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第12行「揚言」之前應補充「竟在場對其父丙○○、母親甲○○○」,第15行「作勢點燃,」之後應補充「以此方式使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保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直系血親者。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甲○○○之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對於為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丙○○、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合於前揭規定所定之家庭暴力,其因而成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規定,自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仍僅依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揚言燒屋及燒死全家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係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丙○○、甲○○○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丙○○、甲○○○之子,血濃於水,未尊長輩,要不可取;又衡被告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手段及侵害之對象不同,各次之犯罪手段、犯罪結果有異;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等語(分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惡;兼考量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乙○○現已安分守己,未再返家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信被告應有心改過;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罪後仍知自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鋸1臺、汽油桶1個、打火機1只,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電鋸係被告用於107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另其中汽油桶、打火機則係被告用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等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前揭扣案之電鋸1臺,於被告於107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就前揭扣案之汽油桶1個、打火機1只,於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2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經一部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平日與家人不睦,酒後於107年5月21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號芭樂園,先持電鋸砍斷芭藥樹7棵(未據告訴),其父丙○○原在園內採芭樂聞聲步出,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電鋸追逐其父,朝其父頭部作勢欲鋸下,令丙○○心生畏懼。乙○○復於同日17時35分許,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明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屋前,有機車、貨車及2、3桶汽油,易為燃燒,揚言要將房屋燒掉,全家燒死,持20公升裝汽油桶,先持攜來汽油朝自己身上潑灑,再潑灑地面,續從其機車置物箱取出打火機,作勢點燃,其父見狀趕快上2樓,催促其長子抱幼孫離開,以免危險,其母甲○○○則在原地苦勸阻止,旋乙○○之舅舅 吳榮章 聞訊而來,抱住乙○○不讓其點火,並將其打火機搶下,警據報前來,將之壓制地上,當場逮捕查獲,扣得其所有作案使用之汽油桶1只、打火機
1只、電鋸1台。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證人丙○○證述│遭被告持鋸作勢鋸頭及被│││││告潑灑汽油揚言同歸於盡│││││,欲為點火情形。││├──┼─────────┼───────────┼───┤│2│證人甲○○○證述│被告潑灑汽油揚言同歸於│││││盡,欲為點火情形。││├──┼─────────┼───────────┼───┤│3│證人吳榮章證述│被告潑灑汽油揚言同歸於│││││盡,欲為點火,其搶下被│││││告手持打火機經過。││├──┼─────────┼───────────┼───┤│4│被告自白│全部事實。││├──┼─────────┼───────────┼───┤│5│扣案事實欄作案工具│電鋸、汽油桶、打火機。││├──┼─────────┼───────────┼───┤│6│現場相片15張│被害人芭樂園、住處現場│││││情形,及作案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其先後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扣案工具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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