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於96年7月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