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中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不滿告訴人即少年甲○○(年籍詳卷)辱罵其友人即少年何○婷(年籍詳卷),為教訓告訴人,竟於民國103年3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夥同少年朱○霖(年籍詳卷)及數名不詳之少年等5、6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一街口之長福公園,與告訴人談判,惟雙方一言不合下,被告及其同夥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並趁隙取出自備之西瓜刀1把,砍向告訴人背部,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暈、頭痛、左臉頰左耳疼痛及後背流血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庚○○傷害案件,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少年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之規定,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被告對於少年故意犯傷害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茲因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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