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台北光武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退回信封影本足參,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而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不應准許。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