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詳細住所或居所地址(書狀僅記載被告住越南國宋碑省順安縣,無街道名稱及門牌號碼),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板院通民玉家調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