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 蕭芳萬
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舜元 原告 蕭適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輝 被告 許慶壹 訴訟代理人 林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 王彩雲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7巷2號、87巷4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彩雲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蕭芳萬業已簽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王彩雲依約即應給付原告等人地上物遷讓補償金後,原告等人才需依約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惟王彩雲迄今僅給付部分價金,尚餘十分之九之款項未經付清。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以臺灣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207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應先代王彩雲清償系爭土地遷讓契約之契約尾款後,始能要求原告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方能減輕原告之損害。併為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次到庭陳述稱願意與原告等人洽談和解事實等語。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彩雲前以包括原告蕭芳萬在內之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原告蕭芳萬應將系爭87巷4號房屋拆除,原告蕭適寬應自系爭87巷4號房屋遷出,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而王彩雲又以原告蕭芳萬、蕭舜元、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原告蕭芳萬應將系爭75號、87巷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原告蕭舜元、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則應自系爭75號房屋遷出。嗣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0月25日 院鼎民午 99重上582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民事撤回上訴狀2件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蕭芳萬與王彩雲業已簽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王彩雲依約即應給付原告等人遷讓補償金,故被告應先代王彩雲清償後,原告等人才需依約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條文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而論,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如債權人現實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實體請求權相符,債務人即無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議之執行力。
㈡、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2079號勝訴確定判決,該判決分別揭櫫原告蕭芳萬應將系爭87巷4號房屋拆除,原告蕭適寬應自系爭87巷4號房屋遷出,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以及原告蕭芳萬應將系爭75號、87巷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原告蕭舜元、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則應自系爭75號房屋遷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已與王彩雲簽訂地上物遷讓契約書,被告應先代王彩雲清償地上物補償費云云。惟原告與王彩雲間之地上物遷讓契約僅具債權契約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蕭芳萬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係存在於原告蕭芳萬與王彩雲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可執此對抗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難認渠等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