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銘鍾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後,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

書記官黃國源

通譯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銘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總淨重4.8278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銘鍾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竊盜、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10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㈢至㈧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

  乙案)。復因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

  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6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1日晚上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遼寧路口,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

  盤查,經其同意自願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5.54公克),並經其同意於翌(23)日1時51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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