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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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劉諺璟
張峰維 被告 顏有 發訴訟代理人 顏人力 被告 王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顏有發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九、七三、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份(面積十五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被告王榮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有發負擔十分之六,被告王榮雄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顏有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D1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D2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D3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D4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E1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E2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0號附屬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棚架等地上物使用。被告王榮雄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C1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C2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0號之附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其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顏有發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69、7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王榮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7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㈢被告顏有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元;㈣被告王榮雄應給付原告1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6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之祖先自清朝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上,現在占用雖無任何權源,惟被告始終表明願依法承購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所在位置並無坡地滑動之危險性,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8至10頁)。
2、系爭69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E1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D3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系爭73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E2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D4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D2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系爭91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D1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共6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被告顏有發之地上物占用;系爭91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C1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73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C2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合計共35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被告王榮雄之地上物占用,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第70至81、152至
160、165頁)。
3、系爭69、73、9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有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2、若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要旨可參。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既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是否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必須以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之登記狀態為依據,且因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故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經查,系爭土地係於73年4月13日及同年11月17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既是73年間始依土地法之規定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此之前自無任何人曾依我國土地法令之規定為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國有登記迄今亦已逾15年,依上開判例之意旨,縱認被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事實屬實,被告亦已不得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自日據時起迄於台灣光復後即均因劃列為要塞堡壘地帶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則無論依日據時期有關之物權法令或我國所採不動產物權登記要件主義觀之,被告及其日據時期之先祖縱有於系爭土地世居之事實,其等仍無從視為真正之權利人,被告對於登記名義人之原告自不得主張所有權。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之占用自屬無權占有。
(三)綜上,被告等人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若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今均起為每平方公尺900元,另被告顏有發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為61平方公尺,被告王榮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為35平方公尺,均業見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位於高雄市柴山地區,面臨柴山大道,前方為高雄港,後面為柴山,南側為國立中山大學,其生活及交通機能並非良好,及被告之房屋均是供自住之用而非供營業使用等情,有本院97年9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69、152頁以下)等,系爭土地之上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租金,應屬過高,而應認以按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及公允。依上述標準計算被告等人所應分別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被告顏有發部份:原告係請求自94年4月10日起至100年
3月31日止,共71個月又21日,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及自
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共為16,419元,每月應給付者為229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900×面積61×年息5%=2745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745÷12=229元;71個月又21日5年共為1641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被告王榮雄部份:原告係請求自94年4月10日起至100年
3月31日止,共71個月又21日,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共為9,393元,每月應給付者為131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900×面積35×年息5%=1575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575÷12=131元;71個月又21日5年共為939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3、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顏有發給付1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每月應給付229元之不當得利部份;請求被告王榮雄給付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每月給付131元之不當得利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