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捷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雁如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 鄭君克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戶籍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乙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未曾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原主張被告因繼承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96號保全程序(下稱系爭保全程序),依本院保管命令僅得保管附表一編號1所示吊車(下稱系爭吊車),惟被告擅自將系爭吊車出租,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收益系爭吊車及收取租金,具不當得利。然本院審理中,被告無法說明系爭吊車現狀,且被告曾就系爭吊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訴外人 廖秋貴 提起侵占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7年度他字第42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後,發現系爭吊車業經失竊,被告未對系爭吊車善盡保管責任,致原告喪失系爭吊車所有權,原告始以情事變更為由,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返還系爭吊車失竊時之價值,依上開說明,原告擴張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蕭雪英 於民國94年間,因票據債務糾紛,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裁全2465號裁定裁准假扣押,並以系爭保全程序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吊車為假扣押,且由本院將系爭吊車交付蕭雪英保管,被告自95年9月28日蕭雪英死亡後,基於繼承關係,於系爭保全程序中聲請承受蕭雪英對原告之債權,並續以債權人身分保管系爭吊車。被告明知對系爭吊車負有保管義務,不得恣意將系爭吊車之占有移轉他人,詎被告竟擅於96年8月15日,將系爭吊車出租予廖秋貴,並將系爭吊車交付廖秋貴占有,而廖秋貴承租系爭吊車期間,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吊車停放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49公里處,造成系爭吊車遭人竊取,迄今均未尋獲系爭吊車,致原告喪失系爭吊車,而系爭吊車於96年10月間至少尚有6,000,000元之價值,被告就系爭吊車尚應賠償原告6,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如變更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保全程序而保管系爭吊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保管系爭吊車期間,為避免系爭吊車損壞,始將系爭吊車交付廖秋貴保養。然系爭吊車因廖秋貴保管不當而失竊,被告已在系爭刑案對廖秋貴提出侵占告訴,故被告就系爭吊車之遺失並無故意及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蕭雪英於94年5月間,以其為原告之票款債權人為由,向本
院對原告聲請系爭保全程序獲准,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吊車為假扣押執行,本院並將系爭吊車交付蕭雪英保管。
㈡被告於蕭雪英死亡後,基於繼承關係,於系爭保全程序中承受蕭雪英對原告之債權,並續以債權人身分保管系爭吊車。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吊車之遺失,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就系爭吊車之遺失,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吊車之遺失具故意或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⒉經查,蕭雪英前因系爭保全程序,由本院將系爭吊車交付
其保管,被告嗣基於繼承關係,於系爭保全程序中續以債權人身分保管系爭吊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就系爭吊車負有保管義務甚明。另依系爭保全程序之查封筆錄以觀(見系爭保全程序卷宗影卷第19至22頁),記載本院於94年6月6日將附表一所示吊車查封,並將該等物品交由保管人具結保管,倘有發生損害,願負法律一切責任,所具保管切結屬實等內容,並由蕭雪英於保管人姓名欄簽名乙節,堪認蕭雪英於保管系爭吊車之際,即知悉其若於系爭吊車保管期間造成系爭吊車之損害,應負法律一切責任,被告既於系爭保全程序中承受蕭雪英之權利而具保管系爭吊車之資格,自難對該保管行為應負之義務推諉不知。次查,被告於96年8月22日與廖秋貴簽訂保養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本院交付伊保管之系爭吊車,交由廖秋貴保養,被告再於96年8月23日與廖秋貴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吊車60型交付廖秋貴使用,每月租金230,000元,廖秋貴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刑案卷22至24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內自承將系爭吊車交付廖秋貴,及未否認有與廖秋貴簽訂系爭契約與廖秋貴有交付系爭支票之事(見系爭刑案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確有基於租賃之意,將系爭吊車交付廖秋貴,嗣於本院否認將系爭吊車出租廖秋貴云云,即不可採信。再查,系爭吊車於廖秋貴占有期間遺失,經廖秋貴於96年10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寮分局)觀音分駐所以竊盜案由報案乙節,有廖秋貴之報案三聯單及大寮分局96年10月17日函文可佐(見系爭刑案卷第25、26頁),而被告復以系爭吊車遭竊為由對廖秋貴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等情,亦有系爭告訴狀可憑,暨參諸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迄無法提出系爭吊車現況說明或相關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87、90頁),顯見系爭吊車自96年10月11日起即下落不明,已屬返還不能無訛。又被告對系爭吊車負有保管義務,惟被告竟未經本院許可而基於租賃之意思,自行將系爭吊車出租廖秋貴,且由被告自主移轉該占有予廖秋貴,致系爭吊車遺失等情如上,被告對系爭吊車之遺失,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吊車為原告所有,且於系爭保全程序由本院交付被告保管中,因被告擅自出租移轉占有,致原告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以所有物喪失時不能返還之客觀價額作為損害賠償額,即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吊車自96年10月11日起即發生遺失事實,已如
前述,而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依系爭吊車之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見本院卷第78頁)函覆本院:該款吊車屬TADANOTG-600M型、1983年出廠之60噸吊車,鑑於全吊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限制右駕車進口所影響,以致國內二手全吊車價格水漲船高,經該會詢價得知97、98年價格約7,000,000元,而96年因尚未浮漲故價格約5,500,000元左右乙節,有該會99年10月5日 高起洪 字第99012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與系爭吊車同廠牌及型號之吊車,於96年間之價值至少達5,500,
000元。又本院參以被告於97年1月15日提出系爭告訴狀時,自承因近2、3年間,大陸地區大量從事基礎建設,對吊車需求甚殷,台灣原有吊車大量輸出大陸,致吊車行情大漲,伊交付廖秋貴占有之系爭吊車市價至少600餘萬元,且廖秋貴從事吊車出租及買賣業務,對系爭吊車價格知之甚詳等情,有前揭系爭告訴狀可佐,且因被告相當熟稔系爭吊車之用途及價值,始能聯繫從事吊車交易業務之廖秋貴,並以每月租金23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吊車出租予廖秋貴,況廖秋貴於系爭刑案亦未曾爭執被告所主張系爭吊車於當時之價值,足見被告與廖秋貴於系爭刑案中就系爭吊車本身價值判斷,較之系爭協會僅以同型吊車所為估算,應更具客觀性及合理性,則原告主張系爭吊車遺失時之價值至少有6,000,00元,並僅請求被告賠償6,000,00
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反本院於系爭保全程序中之保管命令,擅自移轉系爭吊車之占有予廖秋貴,造成系爭吊車遺失之結果,被告對系爭吊車之遺失自屬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吊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本院假扣押之吊車┌──┬────┬─────┬────────┐│編號│廠牌│型號│扣押情形│├──┼────┼─────┼────────┤│1│TADANO│TG-600M│交付蕭雪英保管│├──┼────┼─────┼────────┤│2│KATO│NK-1200││└──┴────┴─────┴────────┘附表二:
┌─┬──┬────┬─────┬───┬──────┬────┬─────┐│編│票據│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號│種類││(新台幣)│││││├─┼──┼────┼─────┼───┼──────┼────┼─────┤│1│支票│96.11.10│23萬元│無│峻益機械工程│安泰商業│BN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西壢││││││││ 廖桐慶 │分行││├─┼──┼────┼─────┼───┼──────┼────┼─────┤│2│支票│96.12.10│23萬元│無│峻益機械工程│安泰商業│BN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西壢││││││││廖桐慶│分行││├─┼──┼────┼─────┼───┼──────┼────┼─────┤│3│支票│97.1.10│23萬元│無│峻益機械工程│安泰商業│BN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西壢││││││││廖桐慶│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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