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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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1、2所之罪,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現金部分)。
乙○○犯如表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阿飄飄哥小賀 )前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女友乙○○(綽號 舒跑 )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 以渠 等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多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 李騰 榆、 劉仕憲鄭文良陳宗隆 施用。甲○○又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多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嚴 景揚邱志賢傅凱彬 等人。嗣經警於99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甲○○、乙○○位在臺中縣○○鎮○○路○○巷3之2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證人傅凱彬、 嚴景揚賴進福李騰榆 、鄭文良、陳宗隆、邱志賢、劉仕憲等人警詢中陳述(證人傅凱彬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傅凱彬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傅凱彬等人具結在案,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在卷,復有渠等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通訊監察書、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聽譯文、通聯紀錄表、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等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2人間,就附表1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每次所得財物僅5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不大,數量亦僅係一小包,數量亦不多,如處以最低法定刑,猶顯過重,其二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雖抗辯其等之毒品來源係由 鄭育倉 所提供,惟鄭育倉業於99年6月9日死亡,故無從查證是否係提供被告二人毒品之人,另被告二人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 徐慶珍 ,因警方無法查得其人行蹤,該行動電話亦無通聯紀錄,致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台中地檢署99年5月10日中檢 輝忠 字第080167號函、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6月29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1057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30日中檢輝忠字第095555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自無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渠等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甲○○於共犯中係立於主要角色,被告乙○○係次要角色,及其二人均因本身施用毒品耗費不眥至犯本罪,犯罪所得不多,惟販賣對象不少,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乙○○申請SIM卡,行動電話則為鄭育倉提供被告乙○○所使用,而歸其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依同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二人於附表1、2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犯罪部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單獨犯罪部分,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詳門號手機及SIM卡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金部分)。至其二人雖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時間係集中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時間非長久,所得金額亦非多,尚難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尚不宜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表1:甲○○、乙○○二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刑│├───┼───────────┼──────────┤││甲○○、乙○○共同於99│甲○○、乙○○共同販││一│年1月10日晚上,由李騰│賣第二級毒品,甲○○│││榆以其使用之門號09363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866號行動電話與甲○○│年,乙○○處有期徒刑│││、乙○○等二人共同使用│貳年;扣案00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動電話談妥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沒收,未│││品甲基安非他命細節後,│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推由乙○○以每小包新台│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幣(下同)1000元價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在台中縣大甲鎮建興里之│收,以其二人財產連帶│││不知名小巷內,販賣甲基│抵償之。│││安非他命壹小包予李騰榆││││。││├───┼───────────┼──────────┤││甲○○、乙○○共同於98│甲○○、乙○○共同販││二│年12月1日,由劉仕憲以│賣第一級毒品,甲○○│││其使用之室內門號04-269│,累犯,處有期徒刑玖│││91202號電話與甲○○、│年,乙○○處有期徒刑│││乙○○等二人共同使用之│捌年;扣案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話談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洛因細節後,甲○○、黃│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台│││ 芝萾 二人以每小包1000元│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價格,在國道三號高速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路龍井交流道下,共同販│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賣海洛因壹小包予劉仕憲│之。│││。││├───┼───────────┼──────────┤││甲○○、乙○○共同於98│甲○○、乙○○共同販││三│年12月4日,由劉仕憲以│賣第一級毒品,甲○○│││其使用之室內門號04-269│,累犯,處有期徒刑玖│││91202號電話與甲○○、│年,乙○○處有期徒刑│││乙○○等二人共同使用之│捌年;扣案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話談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卡壹支)沒收,未扣案│││洛因細節後,甲○○、黃│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台│││芝萾二人以每小包1000元│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價格,在國道三號高速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路龍井交流道下,販賣海│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洛因壹小包予劉仕憲。││├───┼───────────┼──────────┤││甲○○、乙○○共同於98│甲○○、乙○○共同販││四│年12月31日,由鄭文良以│賣第二級毒品,甲○○│││其使用之室內門號04-268│,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4158號電話與甲○○、│年拾月,乙○○處有期│││乙○○等二人共同使用之│徒刑壹年拾月;扣案0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話談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支(含SIM卡壹支)沒收│││基安非他命細節後,推由│,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乙○○以每小包500元價│台幣伍佰元連帶沒收,│││格,在臺中縣大甲鎮臨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路150巷28號之住處樓下│,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予鄭文良。││├───┼───────────┼──────────┤││甲○○、乙○○共同於99│甲○○、乙○○共同販││五│年1月2日,由陳宗隆以│賣第一級毒品,甲○○│││其使用室內門號04-268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41558號電話與甲○○、│年拾月,乙○○處有期│││乙○○等二人共同使用之│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談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洛因細節後,甲○○、黃│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芝萾二人共同以每小包50│得現金新台幣伍佰元連│││0元價格,在臺中縣大甲│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鎮內某福懋加油站,販賣│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海洛因壹小包予陳宗隆。│帶抵償之。│└───┴───────────┴──────────┘附表2:甲○○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刑│├───┼───────────┼──────────┤││甲○○於98年12月1日,│甲○○犯販賣第二級毒││一│由嚴景揚以其使用之門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刑參年肆月,扣案0916│││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154605號行動電話壹支│││05號行動電話談妥交易毒│(含SIM卡壹支)沒收,│││品細節後,由甲○○以每│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小包新台幣(下同)3000│金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元價格,在國道三號高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公路苑裡交流道下,販賣│,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予嚴││││景揚。││├───┼───────────┼──────────┤││甲○○於98年12月2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由嚴景揚以其使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肆月,扣案00000000│││甲○○使用之門號091615│0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4605號行動電話談妥交│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易毒品細節後,由甲○○│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以每小包3000元價格,在│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苑裡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流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命壹小包予嚴景揚。││├───┼───────────┼──────────┤││甲○○於98年12月3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由邱志賢以其使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扣案0000000000號│││甲○○使用之門號091615│行動電話壹支(含SIM│││4605號行動電話談妥交│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易毒品細節後,由甲○○│販賣毒品所得不詳門號│││以每小包1000元價格(以│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不詳門號手機一支,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SIM卡一張抵充價金),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苑裡交│。│││流道下,販賣海洛因壹小││││包予邱志賢。││├───┼───────────┼──────────┤││甲○○於98年12月1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由傅凱彬以其使用之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參年貳月,扣案091615│││甲○○使用之門號091615│4605號行動電話壹支│││4605號行動電話談妥交│(含SIM卡壹支)沒收,│││易毒品細節後,由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以每小包1500元價格,在│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臺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附│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壹│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小包予傅凱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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