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因先後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15日,嗣經減刑及更定其刑後,於民國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經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庚○○、乙○○、 何承祐 及丁○○等人報警處理,或經己○○自首後為警主動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乙○○、何承祐及丁○○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01,及03至07號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附表編號02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02之犯行,公訴人認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盜,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供述在卷,其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條文應予變更,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附表所示編號03至07號案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陳述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中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7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參,且屢犯竊盜案件,未見悔改之意,惡性不小,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於警詢供稱無職業,惟查,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行竊當時在餐廳工作,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於行竊時無正當工作,無法證明被告係以竊盜之不法手段賴以牟生,而有竊盜之習性,故本案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併為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物品名稱│竊得財物處理情形│卷內證據│├──┼────┼───────┼───┼──────┼──────┼────────┼─────────┤│01│98年4月│臺中市北區梅亭│丙○○│趁丙○○疏未│長江牌A968型│於98年4月8日,│1.證人丙○○、 陳坤 ││初某日上│東街3號之「風││注意之際,徒│行動電話1支│持往臺中市西屯區│田於警詢中之證述│││午10時30│采時尚髮藝店」││手竊取。│(序號:359-│福安裡永福路31號│。│││分許│內│││000000000000│1樓之「大田通信│2.手機買賣切結書影││││││號,價值約新│行」變賣,由不知│本1份。│││││││臺幣《下同》│情之負責人 陳坤田 ││││││││3300元)│,以4、50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02│98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寧│甲○○│見前房東 吳權 │三星牌J208型│於98年5月30日,│1.證人甲○○、 陶德 ││30日前之│夏東一街21號││芳之住宅未上│行動電話1支│持往臺中市西屯區│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某日夜間│││鎖,逕行開門│(序號:358-│青海路1段90號之│(證人甲○○證稱│││七時三十│││進入屋內,徒│000000000000│「凱倫通信有限公│失竊之時間為98年│││分許│││手竊取。│號,價值約│司」變賣,由不知│6月2日晚間7時│││││││2000元)│情之店長 陶德智 ,│30分許,而證人陶││││││││以700元之價格予│德智所提供之手機││││││││以收購。│讓渡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則為98年5│││││││││月30日)。│││││││││2.手機讓渡契約書1││││││││份。││││││││││├──┼────┼───────┼───┼──────┼──────┼────────┼─────────┤│03│98年3月│臺中市西屯區西│庚○○│趁庚○○如廁│錢包1只(內│將現金取出花用殆│告訴人庚○○於警詢│││18日上午│屯路3段159之8││之際,徒手竊│有現金8000餘│盡,其餘物品則棄│中之指訴。│││11時許│號之「飛兒髮廊││取。│元、健保卡、│置在附近之麥當勞│││││」內│││金融卡及駕駛│餐廳垃圾桶內。││││││││執照)│││├──┼────┼───────┼───┼──────┼──────┼────────┼─────────┤│04│98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漢│戊○○│趁戊○○前往│行動電話1支│持往不詳之通訊行│證人戊○○於警詢中│││中旬某日│口路2段33號之││洗頭之際,徒│(門號:093-│,以不詳之價格予│之證述。│││下午2時│「天籟髮束工作││手竊取。│0000000號,│以變賣。││││許│室」內│││價值約2000元│││││││││)│││├──┼────┼───────┼───┼──────┼──────┼────────┼─────────┤│05│98年4月│臺中市北屯區東│乙○○│佯裝欲詢問補│宏碁牌筆記型│於98年5月9日,│1.告訴人乙○○於警││中旬某日│山路1段216之││習之問題,趁│電腦1臺(價│持往臺中市○○路│詢中之指訴。││││35號「海韻音樂││乙○○至隔壁│值約3萬元)│3段62號1樓之「│2.證人 劉秉 承於警詢│││補習班」內││沐浴時,徒手││中視數位科技企業│中之證述(被告供││││││竊取。││社」(下稱中視企│稱係以5000元加以││││││││業社)變賣,由不│變賣,而證人劉秉││││││││知情之負責人劉秉│承則證稱係以2000││││││││承,以2000元之價│元予以收購)││││││││格予以收購。│3.中視企業社之維修││││││││單1份。││││││││││├──┼────┼───────┼───┼──────┼──────┼────────┼─────────┤│06│98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文│何承祐│於造訪何承祐│桌上型電腦1│1.桌上型電腦已故1.告訴人何承祐於警││21日晚間│華路永興北巷2││後,趁何承祐│組(含主機、│障,棄置在資源│詢中之指訴。│││某時│弄8號2樓││前往逢甲大學│螢幕、音響、│回收車內(其餘│2.證人 劉秉承 於警詢│││││上課時,徒手│滑鼠、鍵盤、│週邊設備如何處│中之證述。││││││竊取。│數位機上盒及│理不詳);17吋│3.中視企業社之維修││││││分享器)、行│液晶螢幕於98年│單1份。│││││││李箱1只、裝│4月23日,持往│4.蒐證照片影本2張││││││有零錢400元│臺中市○○路3│。│││││││之撲滿1個│段62號1樓之「│││││││││中視企業社」變│││││││││買,由不知情之│││││││││負責人劉秉承,│││││││││以50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2.行李箱1只棄置│││││││在垃圾車內。│││││││││3.將撲滿內之零錢│││││││400元取出,供│││││││││己花用殆盡。│││││││││││├──┼────┼───────┼───┼──────┼──────┼────────┼─────────┤│07│98年3月│臺中市南區南和│丁○○│持之前分租該│諾基亞牌6610│持往不詳之通訊行│1.告訴人丁○○於警││中旬下午│路207號11樓之││公寓時所留存│型及KTOUCH牌│,以不詳之價格予│詢中之指訴。│││5時許│1││之鑰匙開啟房│之行動電話各│以變賣。│2.蒐證照片影本1張│││││門後,侵入郭│1支(合計價││。││││││ 峰瑋 所承租之│值約1萬元)││││││││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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