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利迦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中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萬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甲○係被告中央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中
央保險公司),緣於民國96年間,因原告承攬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而與原告就前開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成立合作關係。適於96年11月28日,訴外人 郭糧源 向被告中央保險公司業務員 陳福慧 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前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為續(加)保之申請,郭糧源並將加保之申請資料(其中加保之人員包含郭糧源、 李娸安 、 郭芳龍 、 林玫君 )填妥後,交付陳福慧收受,並由陳福慧將前開郭糧源加保之申請資料轉交予被告中央保險公司,代為向原告申請續(加)保。詎被告甲○竟指示其助理 陳曉玲 ,於不詳時日,由陳曉玲偽造郭糧源之署名,另外以郭糧源之名義填具申請表格,並刪除其所加保之郭芳龍之資料,再將前開偽造之申請資料寄送原告,由原告轉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因而同意郭糧源前開續保之申請,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5GPA01697號)。被告甲○另指示陳曉玲於不詳時日,由陳曉玲偽造郭芳龍之簽名,並單獨填寫1張加保申請,並在偽造郭芳龍之申請加保表格上,隱匿郭芳龍有中度精神分裂之病史,嗣並將前開偽造之申請資料寄送原告,由原告轉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導致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因無法審酌前開郭芳龍的精神分裂症之病症,陷於錯誤,而同意郭芳龍之申請,該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6GPA0000000號),被告甲○以此方式詐得郭芳龍佣金150元。嗣於97年9月28日,郭芳龍因溺斃而死亡,郭糧源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請求郭芳龍前開意外險之保險金時,經原告核對郭芳龍之入保申請相關資料,始悉前情。
㈡原告公司自93年間成立以來,本於保險經營建立於最大誠信
原則,即以誠實經營,克盡職責處理保險事務。基此,原告取得各產物保險公司的信任,核保理賠授權範圍逐日遞增。
保險事業乃基於「誠信」所生,而被告甲○及被告中央保險公司為圖己之便利,偽造被保險人簽字,無視被保險人利益及託付的責任,已違反保險法規定,不僅使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未定,保險公司的核保及理賠作業也大受影響。然由被告中央保險公司業務及助理之證詞得知,訴外人郭芳龍事件只是冰山一角,被告積非成是、知法犯法之行為實無可恕。
再者,訴外人郭芳龍之理賠案在原告遊走下,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額100萬元結案;惟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對原告之信任及授權在事件處理後亦一併作負面評等,且在保險業界以訛傳訛下,原告商譽受害甚深,幾乎已蕩然無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中央保險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營業損失: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96年度銷項營業收入合計541萬8,583元、97年度銷項營業收入合計483萬5,796元;正常營運狀況下原告98年度銷項營業收入預估為500萬元。但自97年底郭芳龍事件發生,責任未能釐清之前,保險公司受理原告要保資料即採核保、理賠從嚴方式,致使業務推展百般困擾,客戶抱怨連連進而流失,致營業額非但未能成長至預估值,原告98年度銷項營業收入僅合計為286萬6,943元,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98年度營業銷項損失213萬3,057元(計算式:5,000,000-2,866,943=2,133,057)。又依財政部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表列-保險代理同業標準淨利率為27%計算,原告損失之預期利益為57萬5,925元(計算式:2,133,057×27%=575,925),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7萬5,925元。
⒉商譽損失:以原告96、97、98年度三年度銷項營業收入平
均值百分之三十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31萬2,132元(計算式:4,373,774元×30%=1,312,132元)。
⒊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刑事事實認定部分,被告甲○之刑事責任均認為是詐得郭芳
龍之保險佣金150元,所以原告請求188萬8,057元顯然欠缺證據,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期為96年12月3日,原告起訴時為99年1月20日,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關於營業上損失並非因被告甲○刑事案件所生之損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甲○係被告中央保險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間因原告
承攬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而與原告就前開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成立合作關係。
⑵96年11月28日,訴外人郭糧源向被告中央保險公司業務員
陳福慧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前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為續保(其中郭芳龍為新加保)之申請,郭糧源並將加保之申請資料(其中加保之人員包含郭糧源、李娸安、郭芳龍、林玫君)填妥後,由郭糧源交付陳福慧收受,並由陳福慧將前開郭糧源加保之申請資料轉交予陳曉玲,代為向原告申請加保。
⑶被告甲○指示陳曉玲於不詳時日,由陳曉玲偽造郭糧源之
署名,另外以郭糧源之名義填具申請表格,並刪除其所加保之郭芳龍之資料,再將前開偽造之申請資料寄送原告,由原告轉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因而同意郭糧源前開加保之申請,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5GPA01697號)。被告甲○另指示陳曉玲於不詳時日,由陳曉玲偽造郭芳龍之簽名,並單獨填寫1張加保申請,並在偽造郭芳龍之申請加保表格上,隱匿郭芳龍有中度精神分裂之病史,嗣並將前開偽造之申請資料寄送原告,由原告轉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致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因無法審酌前開郭芳龍的精神分裂症之病症,陷於錯誤,同意郭芳龍之申請,該保險契約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保單號碼為0196GPA0000000號)。
⑷嗣於97年9月28日,郭芳龍因溺斃而死亡,郭糧源向兆豐
產物保險公司請求郭芳龍前開意外險之保險金時,經原告核對郭芳龍之入保申請相關資料,始悉前情。
⑸郭芳龍前開意外險之保險金已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給付其家屬。
⑹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軍民利家傷害保險專案於97年7月間停辦。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88萬8,057元(包括98年度營業收入減少之所失利益57萬5,925元、商譽損失131萬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曉玲因前述共同偽造文書行為,致兆
豐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無法審酌郭芳龍的精神分裂症之病症,陷於錯誤而同意郭芳龍之加保,及同意郭糧源、李娸安、林玫君之續保,嗣於97年9月28日,郭芳龍因溺斃而死亡,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郭芳龍之家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萬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㈡經查,郭芳龍前開意外險之理賠金係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給
付,而非原告所給付,此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並未因被告甲○之偽造文書行為,而有何具體之損失。
㈢原告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較預估值減少213萬3,057元與被告
甲○之偽造文書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陳稱:該公司96年度銷項營業收入為541萬8,583元
、97年度銷項營業收入為483萬5,796元,在正常營運狀況下原告98年度銷項營業收入預估為500萬元,但自97年底郭芳龍事件發生,責任未能釐清之前,保險公司受理原告要保資料即採核保、理賠從嚴方式,致使業務推展百般困擾,客戶抱怨連連進而流失,致營業額非但未能成長至預估值,98年度營業收入僅286萬6,943元,被告甲○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98年度營業銷項損失213萬3,057元云云。惟查,保險公司受理投保、理賠之申請,本應依法受理及審核,如符合投保、理賠條件者,即應予核准;反之,如不符合投保、理賠要件者,即應予拒絕。被告甲○之偽造文書行為僅屬單一個案,縱導致保險公司從嚴審核,至多亦僅促使保險公司依法謹慎審核,並不致於使保險公司逾越法律規定,而使原應核准者,變成不予核准。故原告所稱:保險公司受理原告要保資料即採核保、理賠從嚴方式,致使業務推展百般困擾,客戶抱怨連連進而流失,致營業額非但未能成長至預估值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公司於98年底之前都是與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合作,從
99年起始增加了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公司在98年底之前營業收入都是來自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又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其96、97年度軍民利家專案每月營業收入,可知原告公司主要營業收入均來自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軍民利家專案,自97年7月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停辦軍民利家專案後,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即隨之下降。參以,97年下半年至98年上半年適逢全球金融風暴,百業蕭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原告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未達預估值且較97年度減少,應係因軍民利家專案停辦及適逢金融風暴所致,而與被告甲○之偽造文書行為無關。㈣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商譽損失131萬2,132元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另陳稱:在保險業界以訛傳訛下,原告之商譽受害
甚深,幾乎已蕩然無存,以原告96、97、98年度三年度銷項營業收入平均值百分之三十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為
131萬2,132元(計算式:4,373,774元×30%=1,312,132元)云云。惟查,被告甲○之偽造文書行為對原告公司必然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固屬無庸置疑,然原告公司在98年底之前僅與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合作,其全部營業收入都來自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從99年起又增加了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於97年底郭芳龍事件發生後,並未因而歸咎於原告公司,仍繼續與原告公司合作,且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業已於刑事第二審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益證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全然知悉郭芳龍事件純屬被告甲○所為,尚與原告公司無涉。其次,若謂原告公司之商譽在保險業界業已蕩然無存,則原告何以能增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業務。再者,原告謂其商譽受損之金額係以96、97、
98年度三年度營業收入平均值百分之三十計算,金額為
131萬2,132元云云,亦屬缺乏根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商譽確因此受損,故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一事,尚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偽造文書行為導致其營業收
入減少及商譽受損,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萬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