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綽號「 阿博 」或「 阿元 」)曾於民國96年間因毀棄損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知悉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一)黃柏元單獨個別5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即如【附表】編號1、6、7、11、12所示部分);另其與石 芬榕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5—234731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如【附表】編號1、5、6、7、11、12「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以「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電話直接撥打黃柏元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柏元聯絡,經雙方約定購買金額、交貨地點後,黃柏元於「交易時間欄」、「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5、6、7、11、12「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5、6、7、11、12「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
(二)黃柏元單獨個別5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即如【附表】編號2、3、4、8、10所示),意圖營利,以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5—234731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如【附表】編號2、3、4、8、10「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以「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電話直接撥打黃柏元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柏元聯絡,經雙方約定購買金額、交貨地點後,黃柏元於「交易時間欄」、「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3、4、8、10「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3、4、8、10「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
(三)黃柏元、 石芬 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以黃柏元所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5—234731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如【附表】編號9「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以「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電話直接撥打黃柏元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柏元聯絡,經雙方約定購買金額、交貨地點後,黃柏元、 石芬榕 於「交易時間欄」、「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9「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9「相對人欄」所示之相對人。
二、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知上情。後於101年1月3日上午7時4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柏元位在臺○○○區○○○路○○○○號3樓之1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上揭販賣毒品時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晶片卡);另扣得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上揭犯行有關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3個、注射用水2瓶、藥鏟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巷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前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元(下稱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覆。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被告販毒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監察號碼0975—243731號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129頁至第259頁)係由製作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丁俊傑 於100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1748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3號偵查卷宗第95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其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3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概括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有關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晶片卡),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1年1月3日上午7時4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臺○○○區○○○路○○○○號3樓之1住處搜索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狀,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復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且與犯罪事實相符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3號偵查卷宗第411頁至第417頁、原審卷宗第116頁至第119頁、本院卷宗第47頁背面、第62至65頁),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內容相符,審酌上揭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上揭證人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或其等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驗出嗎啡陽性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見原審卷宗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3份(見原審卷宗第62、63頁、第65、66頁、第71、72頁)附卷可參,足徵上揭證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需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經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或調取雙向通聯紀錄,亦發現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確有各以其等使用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並與被告聯繫等情,此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雖觀諸上揭證人與被告通話內容僅有與被告約定見面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上揭證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已如前述。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等於聯絡後,至約定地點見面再為買賣毒品,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另參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購買海洛因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等相關細節性事項,核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容相符,且相當明確,故上揭證人此部分證詞,均無瑕疵,確非虛捏之詞,均應可採信。此外,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晶片卡)係被告所有且供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時,聯絡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確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單獨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與另案被告石芬榕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可獲得供自己免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119頁)。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核與上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如【附表】所示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已如前述。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仍販賣,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4、8、9、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按【附表】編號9部分同時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理由詳後述),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5、6、7、11、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2、3、4、8、10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即如【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石芬榕間,就如【附表】編號5、9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5、9所示部分均係被告獨自所為,尚有誤解。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有關被告之刑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曾於96年間因毀棄損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或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其於本案所犯12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上揭全數犯行,均依法各減輕其刑。
3、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即為另案被告石芬榕、 曾雅微 、 陳英華 ,並因而破獲另案被告石芬榕、曾雅微、陳英華之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7日中檢輝實101偵8908字第053089號、101年5月30日中檢輝實101偵1173字第061589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宗第56、92頁)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於本案所犯12項罪行均減輕其刑,並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遞減輕之。
4、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5、6、7、9、11、12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合計雖達7次,應予非難,然販賣金額非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僅有3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各遞減輕其刑。
5、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者,並各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再遞減之。
6、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2、3、4、8、10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其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其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於偵訊中、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另案被告石芬榕、曾雅微、陳英華之販賣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原本與母親從事資源回收,仰賴微薄收入扶養年邁母親及稚齡幼子,其被收押後,經濟重擔由年邁母親一肩挑起,復要幫其照顧幼子,其深感愧欠,近聞被告有之房屋已遭查封,其更感憂心,請求從輕量刑,讓其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等語。又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審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加以減刑,然原審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大抵多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具體顯可憫恕之處,本案應無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原審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顯屬過輕,況被告各罪均為累犯,不足以反應毒品交易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甚劇之惡性,原審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從而,本案量刑部分,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而,本院認為: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之上開審酌事由,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提及之家庭情況、經濟能力如何等情,原審於各罪及定應執行之裁量,已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本院衡量後,認此部分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又依前所揭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之3人,且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後坦認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遏止毒品在社會上流通,足認有悔意,是綜合各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是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均酌予遞減輕其刑,應屬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以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最高刑度三十年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失當之處。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對外聯絡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115頁背面、本院卷宗第62頁)。又按國內各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式)晶片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1紙(見原審卷宗第25、26頁)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已向如【附表】「相對人欄」所示購毒者收取現金,均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已收取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因單獨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共犯販賣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宣告連帶沒收(僅就【附表】編號5、9所示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或就共犯販賣所得部分(僅就【附表】編號
5、9所示部分),以其與另案被告石芬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各詳如【附表】「主文欄」編號5、9所示。
3、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5、8、9所示部分,雖曾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至交易地點,然上揭車輛非被告所有,而係向不知情之其母 曾秀 春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119頁),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車輛為被告所有;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3個、注射用水2瓶、藥鏟1支等物,僅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115頁背面、本院卷宗第6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依上開說明,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案被告石芬榕與被告共犯上揭所述販賣海洛因或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編號5、9部分),已如前述,另由原判決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相對人│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交易價格│證據欄【備註】│主文欄│├──┼───┼────┼───┼────────────┼────┼─────────┼────────┤│1│黃柏元│100年11│ 蘇龍吉 │由蘇龍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1.證人蘇龍吉分別於│黃柏元販賣第一級││││月6日中││0919—374975號於100年11││警詢中陳述、偵訊│毒品,累犯,處有││││午12時9││月6日上午11時14分、中午││中具結證述(見臺│期徒刑肆年,扣案││││分後約5││12時9分,撥打黃柏元使用││灣臺中地法院檢察│之行動電話壹支(││││分鐘││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署100年度他字第│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聯絡後,約定於同日中午││6888號偵查卷宗第│0975—243731號晶││││││12時9分後5分鐘,至設於臺││35頁、第309頁)│片卡壹張)沒收之││││││中市○區○○路與 柳川東路 ││。│;未扣案販賣第一││││││口「 茂昌 眼鏡行」前見面,││2.行動電話門號0975│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黃柏元到場以1千元之價格││—243731號雙向通│壹仟元沒收之,如││││││,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聯紀錄卷宗第1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1包予蘇龍吉,蘇龍吉││。│收時,以其財產抵││││││則當場交付1千元予黃柏元││【備註】:原起訴書│償之。││││││。││犯罪事實欄一、(十│││││││││二)。││├──┼───┼────┼───┼────────────┼────┼─────────┼────────┤│2│黃柏元│100年11│ 紀東霖 │紀東霖利用設在臺中市太平│500元│證人紀東霖分別於警│黃柏元販賣第二級││││月底某○○○區○○○路之某公共電話,││詢中陳述、偵訊中具│毒品,累犯,處有││││之下午某││於100年11月底某日下午某││結證述(見臺灣臺中│期徒刑貳年,扣案││││時許││時許,撥打黃柏元使用行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之行動電話壹支(││││││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聯││年度他字第6888號偵│內含行動電話門號││││││絡後,約定至臺中市中區中││查卷宗第240頁、第│0975—243731號晶││││││華路與中正路口處見面,黃││269頁)。│片卡壹張)沒收之││││││柏元到場以5百元之價格,││【備註】:原起訴書│;未扣案販賣第二││││││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犯罪事實欄一、(九│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安非他命1包予紀東霖收受││)。│伍佰元沒收之,如││││││,紀東霖則當場交付5百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黃柏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黃柏元│100年12│紀東霖│由紀東霖利用在臺中市某處│500元│證人紀東霖分別於警│黃柏元販賣第二級││││月初某日││之公共電話,於100年12月││詢中陳述、偵訊中具│毒品,累犯,處有││││上午某時││初某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黃││結證述(見臺灣臺中│期徒刑貳年,扣案││││許││柏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5││地方法院檢察署100│之行動電話壹支(││││││—243731號聯絡後,約定至││年度他字第6888號偵│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查卷宗第240頁、第│0975—243731號晶││││││口處見面,黃柏元到場以5││270頁)。│片卡壹張)沒收之││││││百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備註】:原起訴書│;未扣案販賣第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事實欄一、(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予紀東霖,紀東霖則當場交││)。│伍佰元沒收之,如││││││付5百元予黃柏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柏元│100年12│ 謝元 豪│ 謝元豪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2000元│1.證人謝元豪分別於│黃柏元販賣第二級││││月8日││0981—460053號、市內電話││警詢中陳述、偵訊│毒品,累犯,處有││││晚上9時││門號04—00000000號,自││中具結證述(見臺│期徒刑貳年肆月,││││21分後之││100年12月8日晚上8時35分││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1分止,││察署100年度他字│支(內含行動電話││││││接續撥打黃柏元使用行動電││第6888號偵查卷宗│門號0975—243731││││││話門號0975—243731號聯絡││第179頁至第183頁│號晶片卡壹張)沒││││││後,約定至臺中市北屯區文││、第219頁)。│收之;未扣案販賣││││││心路與崇德路口處見面,黃││2.行動電話門號0975│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柏元則駕駛不知情之其母曾││—243731號通訊監│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秀春 所有紅色嘉年華廠牌自││察譯文1份(見臺│,如全部或一部不││││││用小客車到場後,謝元豪則││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能沒收時,以其財││││││至該車內,由黃柏元以2千││察署101年度偵字│產抵償之。││││││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第1173號偵查卷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131頁至第133頁│││││││重量約0.25公克)予謝元豪││)。│││││││收受,而謝元豪則當場交付││3.行動電話門號0975│││││││2千元予黃柏元。││—243731號雙向通│││││││││聯紀錄卷宗第77頁│││││││││。│││││││││【備註】: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5│黃柏元│100年12│謝元豪│由謝元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4500元│1.證人謝元豪分別於│黃柏元共同販賣第│││、石芬│月10日晚││0981—460053號、市內電話││警詢中陳述、偵訊│一級毒品,累犯,│││榕(綽│上7時41││門號04—00000000號,自10││中具結證述(見臺│處有期徒刑肆年捌│││號「妹│分後之某││0年12月10日下午4時23分起││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月,扣案之行動電│││仔」)│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41分止,接││察署100年度他字│話壹支(內含行動││││││續撥打黃柏元使用行動電話││第6888號偵查卷宗│電話門號0975—24││││││門號0975—243731號聯絡後││第187頁至第191頁│3731號晶片卡壹張││││││,約定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第220頁)。│)沒收之;未扣案││││││路與崇德路口處見面,黃柏││2.行動電話門號0975│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元則駕駛不知情之其母曾秀││—243731號通訊監│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春所有紅色嘉年華廠牌自用││察譯文1份(見臺│元,與石芬榕連帶││││││小客車搭載石芬榕到場後,││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沒收之,如全部或││││││謝元豪則至該車內,推由石││察署101年度偵字│一部不能沒收時,││││││芬榕以4千5百元之價格,販││第1173號偵查卷宗│以其與石芬榕之財││││││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47頁至第151頁│產連帶抵償之。││││││1包予謝元豪收受,而謝元││)。│││││││豪(起訴書誤載為 謝志豪 )││3.行動電話門號0975│││││││則當場交付4千5百元予石芬││—243731號雙向通│││││││榕。││聯紀錄(見該卷宗│││││││││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備註】: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6│黃柏元│100年12│ 龔文福 │由龔文福於100年12月11日│1000元│1.證人龔文福分別於│黃柏元販賣第一級││││月12日凌││24時24分起,至12月12日凌││警詢中陳述、偵訊│毒品,累犯,處有││││晨0時9分││晨0時9分止,使用行動電話││中具結證述(見臺│期徒刑肆年,扣案││││後之某時││門號0987—225696號接續撥││灣臺中地方法院檢│之行動電話壹支(││││許││打黃柏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察署100年度他字│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聯絡後,相││第6888號偵查卷宗│0975—243731號晶││││││約至臺中市○○區○○路之││第77頁至第83頁、│片卡壹張)沒收之││││││某釣蝦場後面處見面,由黃││第120頁)。│;未扣案販賣第一││││││柏元在約定地點,以1千元││2.行動電話門號0975│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第一級││—243731號通訊監│壹仟元沒收之,如││││││毒品海洛因1包予龔文福收││察譯文1份(見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受,龔文福則當場交付1千││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收時,以其財產抵││││││元予黃柏元。││察署101年度偵字│償之。││││││││第1173號偵查卷宗│││││││││第153頁至第154頁│││││││││)。│││││││││3.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該卷宗│││││││││第83頁)。│││││││││【備註】: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7│黃柏元│100年12│龔文福│於100年12月12日晚上10時2│1000元│1.證人龔文福分別於│黃柏元販賣第一級││││月12日││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11分││警詢中陳述、偵訊│毒品,累犯,處有││││晚上10時││止,龔文福使用行動電話門││中具結證述(見臺│期徒刑肆年,扣案││││25分││號0987—225696號行動電話││灣臺中地方法院檢│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黃柏元使用之行動電話││察署100年度他字│內含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975—243731號行動電││第6888號偵查卷宗│0975—243731號晶││││││話聯絡後,約定於同日晚上││第77頁至第83頁、│片卡壹張)沒收之││││││10時25分,至臺中市太平區││第120頁)。│;未扣案販賣第一││││││中山路之某釣蝦場後面處見││2.行動電話門號0975│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面,黃柏元到場後以1千元││—243731號通訊監│壹仟元沒收之,如││││││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察譯文1份(見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海洛因1包予龔文福收││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收時,以其財產抵││││││受,龔文福則當場交付1千││察署101年度偵字│償之。││││││元予黃柏元。││第1173號偵查卷宗│││││││││第153頁至第154頁│││││││││)。│││││││││3.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該卷宗│││││││││第86頁)。│││││││││【備註】: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8│黃柏元│100年12│謝元豪│由謝元豪使用市內電話04—│1000元│1.證人謝元豪分別於│黃柏元販賣第二級││││月16日晚││00000000號,自100年12月││警詢中陳述、偵訊│毒品,累犯,處有││││上約8時││16日上午8時58分起至同日││中具結證述(見臺│期徒刑貳年貳月,││││許││晚上7時6分止,接續撥打黃││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柏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5││察署100年度他字│支(內含行動電話││││││—243731號聯絡後,約定於││第6888號偵查卷宗│門號0975—243731││││││同日晚上約8時許,至臺中││第195頁至第196頁│號晶片卡壹張)沒││││││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第220頁)。│收之;未扣案販賣││││││處見面,黃柏元則駕駛不知││2.行動電話門號0975│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情之其母 曾秀春 所有紅色嘉││—243731號通訊監│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年華廠牌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察譯文1份(見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謝元豪則至該車內,由黃││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能沒收時,以其財││││││柏元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察署101年度偵字│產抵償之。││││││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第1173號偵查卷宗│││││││他命1包予謝元豪收受,而││第195頁)。│││││││謝元豪則當場交付1千元予││3.行動電話門號0975│││││││黃柏元。││—243731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該卷宗│││││││││第93頁)。│││││││││【備註】: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9│黃柏元│100年12│謝元豪│由謝元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4500元│1.證人謝元豪分別於│黃柏元共同販賣第│││、石芬│月17日晚││0981—460053號,自100年││警詢中陳述、偵訊│一級毒品,累犯,│││榕(綽│上約9時││12月17日下午6時41分起至││中具結證述(見臺│處有期徒刑肆年拾│││號「妹│許││同日晚上8時51分止,接續││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月,扣案之行動電│││仔」)│││撥打黃柏元使用行動電話門││察署100年度他字│話壹支(內含行動││││││號0975—243731號聯絡後,││第6888號偵查卷宗│電話門號0975—24││││││約定於同日晚上約9時許,││第197頁至第201頁│3731號晶片卡壹張││││││至設於臺中市○○區○○路││、第220頁至第221│)沒收之;未扣案││││││與永春東路之「7—ELEVEN││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便利商店前見面,黃柏元││2.行動電話門號0975│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則駕駛不知情之其母曾秀春││—243731號通訊監│元,與石芬榕連帶││││││所有紅色嘉年華廠牌自用小││察譯文1份(見臺│沒收之,如全部或││││││客車搭載石芬榕到場後,謝││灣臺中地方法院檢│一部不能沒收時,││││││元豪則至該車內,推由石芬││察署101年度偵字│以其與石芬榕之財││││││榕以4千5百元之價格,同時││第1173號偵查卷宗│產連帶抵償之。││││││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第205頁至第213頁│││││││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元豪收受││3.行動電話門號0975│││││││,謝元豪則當場交付4千5百││—243731號雙向通│││││││元予石芬榕。││聯紀錄(見該卷宗│││││││││第95頁)。│││││││││【備註】:│││││││││1.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2.石芬榕部分未經起│││││││││訴。││├──┼───┼────┼───┼────────────┼────┼─────────┼────────┤│10│黃柏元│100年12│紀東霖│由紀東霖使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1.證人紀東霖分別於│黃柏元販賣第二級││││月20日下││0987—851511號,自100年││警詢中陳述、偵訊│毒品,累犯,處有││││午約5時││12月20日下午2時46分起,││中具結證述(見臺│期徒刑貳年貳月,││││許││至同日下午4時52分止,接││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續撥打黃柏元使用行動電話││察署100年度他字│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聯絡後││第6888號偵查卷宗│門號0975—243731││││││,約定於同日下午約5時許││第239頁、第271頁│號晶片卡壹張)沒││││││,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收之;未扣案販賣││││││權路口處見面,黃柏元到場││2.行動電話門號0975│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243731號通訊監│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察譯文1份(見臺│,如全部或一部不││││││1包予紀東霖收受,紀東霖││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能沒收時,以其財││││││則交付1千元予黃柏元。││察署101年度偵字│產抵償之。││││││││第1173號偵查卷宗│││││││││第235頁至第239頁│││││││││)。│││││││││3.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該卷宗│││││││││第101頁)。│││││││││【備註】: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11│黃柏元│100年12│龔文福│由龔文福分別使用行動電話│1000元│1.證人龔文福分別於│黃柏元販賣第一級││││月20日晚││門號0987—225696號、市內││警詢中陳述、偵訊│毒品,累犯,處有││││上9時40││電話門號04—00000000號,││中具結證述(見臺│期徒刑肆年,扣案││││分││自100年12月20日下午6時2││灣臺中地方法院檢│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9分止,││察署100年度他字│內含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黃柏元使用行動電││第6888號偵查卷宗│0975—243731號晶││││││話門號0975—243731號聯絡││第77頁至第83頁、│片卡壹張)沒收之││││││後,約定於同日晚上9時40││第120頁)。│;未扣案販賣第一││││││分,至設於臺中市北區公園││2.行動電話門號0975│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路之「大功圓KTV」附近處││—243731號通訊監│壹仟元沒收之,如││││││見面,黃柏元當場以1千元││察譯文1份(見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收時,以其財產抵││││││毒品海洛因1包予龔文福收││察署101年度偵字│償之。││││││受,龔文福則當場交付1千││第1173號偵查卷宗│││││││元予黃柏元收受。││第153頁至第154頁│││││││││)。│││││││││3.行動電話門號0975│││││││││—243731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該卷宗│││││││││第102頁至第103頁│││││││││)。│││││││││【備註】: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2│黃柏元│101年1月│龔文福│由龔文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證人龔文福於偵訊中│黃柏元販賣第一級││││2日下午││0970—468731號,於101年1││具結證述(見臺灣臺│毒品,累犯,處有││││約2、3時││月2日下午2、3時許,撥打││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期徒刑肆年,扣案││││許││黃柏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年度他字第6888號│之行動電話壹支(││││││0975—243731號聯絡後,約││偵查卷宗第121頁)│內含行動電話門號││││││定至設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山││。│0975—243731號晶││││││路某釣蝦場前見面,黃柏元││【備註】:原起訴書│片卡壹張)沒收之││││││當場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販賣第一││││││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包予龔文福,龔文福則當場│││壹仟元沒收之,如││││││交付1千元予黃柏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