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雅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9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9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本息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間至90年5月間,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銀燈及相關零件器材,並委託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所屬鄉、村內,為水銀燈維修及換裝工程如附表所示,貨款及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25萬9330元(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不實在,且上訴人鄉、村內之水銀燈維修或換裝,應由廠商前往估價,進行比價,並簽報鄉長同意後,始通知廠商進行維修換裝,並由上訴人驗收後,方得簽報鄉長核准付款,系爭工程未經簽呈申請、驗收,兩造並無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屏東縣○○鄉○村○路燈,其中日光燈管之換裝,由各村辦
公室自行修繕,並由上訴人核發各村經費自行核銷。屏東縣內埔鄉水銀燈之換裝或新設及日光燈座之換裝或新設,須由各村辦公室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委請廠商維修,各村並無權限自行維修。
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2335號支付命令所載款項
及92年6月30日調解筆錄所載款項與系爭工程無關,系爭工程均為水銀燈之維修與換裝。
㈢上證3的明細表(原審卷第97頁)確屬88年下半年至89年度
屏東內埔鄉公所歲出總決算書內公園與路燈管理保留數252萬8698元之明細。
㈣上證6與上證7之支出傳票、簽呈、清冊、公函、支出憑證黏單、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41至58頁)係真正。
㈤上訴人已經支付上證3保留明細表所示第1項至第8項之費用,僅倒數3項金額未付。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多次工程是否有買賣與承攬之合意?㈡系爭多次工程是否完成?
五、就本件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承攬契約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者均非要式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雖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維修紀錄、工程一覽表為證(原審卷6至34頁、本院前審卷一131至200頁),及該公司維修人員 溫光政 、 邱松昇 到庭證稱:曾施作系爭工程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屏東縣內埔鄉之路燈工程,關於水銀燈之換裝或新設,須由各村辦公室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委請廠商維修,各村並無權限自行維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上訴人謂:屏東縣內埔鄉內水銀燈之維修換裝作業流程,係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自行勘查,或接獲民眾、村民反應後請廠商進行估價、詢價、簽報鄉長同意後,始通知廠商進行維修換裝,廠商維修完畢而開立統一發票,並會同上訴人之相關業務人員勘查驗收後,再簽報鄉長核准付款,均由上訴人統一辦理等情,有上訴人89、90年間委請被上訴人及龍吉水電行維修水銀燈之支出傳票、簽呈、統一發票、估價單、支出憑證黏單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39至96頁、原審卷第82至159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秘書 范豐光 、前建設課程辦人員 廖榕秋 、 張仁發 等人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179、253、62頁)。又上訴人曾積欠被上訴人路燈工程款共55萬4605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2335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該部分之工程,與本件工程無關,為兩造不爭執,而此部分工程均經上訴人依前開作業流程辦理等情,有簽呈、估價單、支出憑證附於上揭卷內可稽(與原審卷第130至159頁相同),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關於新設路燈、路燈整建、電桿移立、車禍
損壞、撞斷等重大修繕事項,尚需村長行文向上訴人申請,再由上訴人建設課評估必要性後,經財政、主計會簽,再由鄉長同意後決行等情,固據提出村函文5份、簽呈5份、估價單4份、發票2份為證(本院前審卷一228至245頁)。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既得自行勘查,或接獲民眾、村民反映後,簽請修繕,則上訴人所屬村長以言詞反映需要,由承辦人員直接簽請維修,以應實際之需,當無不可,此觀上訴人所提出前述㈡所載之簽呈,其內記載「三、依據村長及地方人士反映辦理」等語即明(原審卷90、94、96、
99、101、104、109、114、11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鄉長 溫有添 證述:水銀燈維修要報給鄉公所或寫公文向鄉公所聲請,經建設課比價後,由鄉公所鄉長核准,鄉公所建設課主辦人員會到現場查看,再通知廠商去維修,廠商會會同村長一起去看並維修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50頁)相符。職是,上訴人主張村長要求維修水銀燈等,只能以書面為之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授權村長逕行聯絡廠商進行水銀
燈之維修或換裝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前內埔村長 林振城 證稱:鄉公所建設科表示路燈由 阿昇 負責
維修,水銀燈維修或新裝需呈報建設課,而原審卷附第22、
28頁估價單所載工程係新裝工程(如附表所示編號29、36),伊於89、90年間向建設課呈報(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⑵內田村長 陳玉文 證稱:水銀燈維修需先呈報鄉公所,由鄉公
所派人維修,而伊於89年間曾電請邱松昇維修村內水銀燈,因伊87年就任村長時,鄉公所曾表示如需維修就通知邱松昇,原審卷附第21頁估價單所載工程(如附表所示編號28),係因被風吹倒而需進行維修,當時伊曾通知建設課及邱松昇,建設課表示會處理,之後邱松昇前來修理,另於89年、90年間曾發生十幾盞路燈不亮之情形,伊通知邱松昇前來維修,邱松昇表示數量太多而要求伊先回報鄉公所,伊遂呈報鄉公所,之後邱松昇確實前來維修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⑶隘寮村長 顏淳勝 證稱:水銀燈由鄉公所負責維修,隘寮村內
水銀燈於89年間曾進行維修,維修人員係鄉公所找來的,而原審卷附第27頁統一發票及第34頁估價單所載工程(如附表所示編號34、42),是因車禍毀損而需進行維修,伊通知鄉公所前來維修,之後確實修繕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239頁)。⑷前水門村長 蔡耀源 證稱:水銀燈由鄉公所負責維修,水門村
內水銀燈於89年間曾進行維修,伊依照鄉公所建設課所告知被上訴人維修人員之姓名及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往維修,而原審卷附第20頁所載工程(如附表所示編號27),係因車禍毀損而由伊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維修,原審卷附第24頁、26頁估價單所載工程(如附表所示編號31、33)係新設路燈,係由伊向鄉公所反應,鄉公所請被上訴人前來施工,之後確實裝設完畢(見原審卷第240、241頁)。
⑸黎明村長 林清和 證稱:水銀燈由鄉公所負責維修,黎明村內
水銀燈於89年間曾進行維修,係由伊通知鄉公所建設課,鄉公所派員前來維修,而原審卷附第31頁估價單所載工程(如附表所示編號39),包括因車禍毀損而需進行維修及電線移位工程,鄉公所派邱松昇前來維修,之後確實修繕完畢(見原審卷第294、295頁)。
⑹前 美和 村長 徐謙鄰 稱:水銀燈由鄉公所負責維修,因美和村
內水銀燈位於屏鵝公路上,鄉公所告知如水銀燈需維修即通知邱松昇,鄉公所建設課張先生向伊表示水銀燈由邱松昇承包,並告知邱松昇之電話,而美和村內水銀燈於89年間曾進行維修,係由伊通知邱松昇前來維修,原審卷附第25頁估價單所載工程(如附表所示編號32),係年久毀損而需進行維修,伊電告鄉公所建設課,建設課張先生要伊打電話通知邱先生,伊即打電話通知邱先生,之後邱先生確實前來修繕完畢(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
⑺豐田村長 黃財郎 證稱:水銀燈由鄉公所負責維修,於87年間
鄉公所召開村長聯誼會時,鄉公所曾表示水銀燈如於晚間需維修,可以直接通知承包商「阿昇」前來維修,而豐田村內水銀燈於89年間曾進行維修,係由伊通知鄉公所建設課,鄉公所請「阿昇」前來維修,原審卷附第29頁估價單所載工程(如附表所示編號37),係伊通知鄉公所而鄉公所派邱松昇前來維修,之後確實修繕完畢(見原審卷第299、300頁)。
⑻振豐村長 黃盛政 證稱:水銀燈由鄉公所負責維修,於87年間
鄉公所召開村長聯誼會時,鄉公所曾表示水銀燈如於晚間需維修,可以直接通知承包商前來維修,並告知承包商電話(見原審卷第300、301頁)。
⑼前義亭村長 鍾景昌 證稱:原審卷附第32頁估價單所載工程(
如附表所示編號40),係新裝工程,伊通知鄉公所建設課,之後確實裝設完畢後,伊前往現場查看,當時邱松昇亦在現場(見原審卷第303頁)。
⑽村長等所處理之此等公共事務,非為其個人利益,立場應與
上訴人相同,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彼此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綜觀前開證詞,應由上訴人負責之鄉內水銀燈之維修及裝設,上訴人曾告知各村長由被上訴人承包鄉內水銀燈維修工程及被上訴人維修人員姓名與電話,且被上訴人所提卷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工程,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7至29、31至34、36、37、39、40、42部分之工程,乃由各村長依上訴人之指示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維修,或由各村長先通知上訴人而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前往施工,被上訴人並確實施工完畢。是前述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及承攬契約,足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前述流程相關公文何以欠缺,乃其內部問題,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與承攬契約之合意。
㈤至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4之估價單,其中編號14至24之估價
單,加記「X月份全鄉水銀燈維修」等語外,24份估價單均未記載維修地點,而證人即內田村村長陳玉文、隘寮村村長顏淳勝、水門村村長蔡耀源、黎明村村長林清和、美和村村長徐謙鄰、豐田村村長黃財郎前述證詞中固提及曾找被上訴人前來維修云云,但既未具體指明其時間、地點、數量等以供查驗是否屬實,該部分證詞即無足取。又,證人即上訴人前主任秘書范豐光於原審證稱:並無印象看過系爭多次工程之估價單等語(原審卷第179頁),而證人張仁發於原審證述:伊未曾看過系爭多次工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亦未打電話委託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多次工程,伊打電話請被上訴人承作水銀燈修繕工程部分,均已付清工程款(原審卷第62、63頁),證人廖榕秋於原審證述:伊於89年1月至89年6月承辦水銀燈維修業務,伊未曾見過原審卷第6至11頁之估價單,其他估價單維修之時間非伊承辦,伊不知是否有承作(原審卷第353、354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前鄉長 溫有添證 述:關於原審卷第6至34頁之估價單,因時間久遠,伊已無法確定是否看過(本院前審卷一第252頁),足證上訴人之承辦人張仁發、廖榕秋均未委請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多次工程,而證人即鄉長溫有添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施作系爭工程。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溫光政於原審證述:伊確實於89年1月至12月承作內埔鄉全鄉之水銀燈維修工程,是邱松昇找伊去承作,至於何人委託被上訴人承作,伊不知道,且估價單並非伊製作,上面記載之內容伊無法確定(原審卷第326、327頁),而證人邱松昇於原審證述:89年1月至12月內埔鄉全鄉之水銀燈是伊與 李瑞文 、溫光政維修的,伊維修完畢後,再統計數量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款等語(原審卷第329頁),依溫光政、邱松昇之證言,固能認被上訴人曾進行水銀燈維修工程,惟無法證明估價單之施工內容及數量確係溫光政、邱松昇所施工之內容及數量,則上揭估價單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多次承攬買賣契約有合意。而上開照片,未有日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於於上述時地施作系爭工程。且溫光政於原審證述:伊本人並無工程維修記錄等語(原審第327頁),則上開維修記錄、工程一覽表,照片,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多次工程有承攬之合意,上訴人之主張,無法採信。
㈥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5、26、30、35、38、41之估價單或發
票,雖已記載維修地點,但已為前開所轄村長之否認,該部分工程不能證明有施作,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程與上訴人間有承攬與買賣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上訴人主張:內埔鄉公所88年下半年及89年總決算書內「
公園與路燈管理」保留數中,屏東縣內埔鄉公所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歲出應付款申請保留明細表後面3項(即義亭村建興村水門村路燈維修工程79,000元、建興村老埤村路燈維修工程7萬9000元、內田老埤東片黎明四村路燈維修工程9萬6000元),係路燈維修工程驗收完成,因上訴人財源不足而未付款,應與系爭多次工程有關等語。惟被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屏東縣內埔鄉公所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歲出應付款申請保留明細表均沒有列出水銀燈部分,都是日光燈部分,而系爭多次工程均是水銀燈部分(本院前審卷第101頁),且屏東縣內埔鄉公所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歲出應付款申請保留明細表後面3項,其項目為義亭村建興村水門村路燈維修工程79,000元、建興村老埤村路燈維修工程7萬9000元、內田老埤東片黎明四村路燈維修工程9萬6000元,其工程之金額及地點,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8至34頁)之地點、金額均不相符,且均已支付完畢,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建設課課長丁○○證實無訛(本院卷179、
180頁),足認上開總決算書內保留明細表後3項之款項與系爭多次工程無關,被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取。因此,上訴人前鄉長溫有添雖於原審證述:伊擔任鄉長時,曾積欠廠商工程款200多萬元,關於屏東縣內埔鄉總決算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歲出保留數分析表中「公園與路燈管理」項金額
252萬8698元,這筆是路燈維修工程費用,因財源困難未付款,這筆是應付未付款,至於欠那些廠商,伊並不瞭解,但這款項至今未付清,應與本件工程有關等語(原審卷第39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52頁),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㈧至溫有添證述:在伊任內,伊曾找建設課張仁發瞭解積欠被
上訴人工程款事宜,張仁發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之後張仁發將積欠廠商的數字拿給伊,張仁發就拿3張明細表給伊,積欠金額約200多萬元,幾乎就是系爭多次工程所積欠的款項(本院前審卷一第251頁),並提出明細表3張佐證(原審卷第394至396頁),然與張仁發於原審證述:伊未曾打電話委託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多次工程,伊打電話請被上訴人承作水銀燈修繕工程部分,均已付清工程款(原審卷第
62、63頁),已有不合。至於未付款之原因,溫有添係證稱:當時簽出來後,因未驗收人員與承辦人員不同,驗收人員之前在驗收欄有蓋章,後來又塗改而沒有再蓋章,我們是認為這簽呈不完備,所以不給款等語,而張仁發已於92年7月28日過世(本院卷93頁),當時上訴人建設課共有4位技士,其中證人即上訴人當時負責驗收之人員 郭振隆 及已離職之驗收人員乙○○皆否認曾發生上情(本院卷152至156頁、
168至171頁); 張士東 、戊○○擔任技士期間不負責水電之驗收、兼任或擔任課長期間鄉長溫有添並未交代該事,以及不能確定該3張明細為張仁發所製作(本院卷176至186頁),不能證明溫有添所述屬實。且其所述屏東縣內埔鄉總決算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歲出保留款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顯見溫有添對本件事實並不清楚其全貌,致所述與真實有所出入,其證詞自無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水銀燈及相關零件器材,並委託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所屬鄉、村內,為水銀燈維修及換裝工程如如附表編號27(3萬1000元)、28(2萬9600元)、29(7800元)、31(5萬1400元)、32(3萬1400元)、33(8萬2350元)、34(9萬5750元)、36(1萬8120元)、37(1萬6400元)、39(5萬200元)、40(4萬7300元)、42(2萬1400元),合計共48萬2720元部分,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10月
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O附表案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等)┌─┬──────────┬─────────────────┬─────┬─────┐│編│項目│摘要│金額│頁數││號│││(新台幣)│(原審卷)│├─┼──────────┼─────────────────┼─────┼─────┤│1│估價單(89.1月)││27350│P.6正面│├─┼──────────┼─────────────────┼─────┼─────┤│2│估價單(89.1月)││85950│P.6背面│├─┼──────────┼─────────────────┼─────┼─────┤│3│估價單(89.2月)││30500│P.7正面│├─┼──────────┼─────────────────┼─────┼─────┤│4│估價單(89.2月)││89650│P.7背面│├─┼──────────┼─────────────────┼─────┼─────┤│5│估價單(89.3月)││31740│P.8正面│├─┼──────────┼─────────────────┼─────┼─────┤│6│估價單(89.3月)││89100│P.8背面│├─┼──────────┼─────────────────┼─────┼─────┤│7│估價單(89.4月)││28250│P.9正面│├─┼──────────┼─────────────────┼─────┼─────┤│8│估價單(89.4月)││86350│P.9背面│├─┼──────────┼─────────────────┼─────┼─────┤│9│估價單(89.5月)││30950│P.10正面│├─┼──────────┼─────────────────┼─────┼─────┤│10│估價單(89.5月)││92400│P.10背面│├─┼──────────┼─────────────────┼─────┼─────┤│11│估價單(89.6月)││32300│P.11正面│├─┼──────────┼─────────────────┼─────┼─────┤│12│估價單(89.6月)││91850│P.11背面│├─┼──────────┼─────────────────┼─────┼─────┤│13│估價單(89.7月)││99350│P.12正面│├─┼──────────┼─────────────────┼─────┼─────┤│14│估價單(89.7月)│七月份全鄉水銀燈維修。│28000│P.12背面│├─┼──────────┼─────────────────┼─────┼─────┤│15│估價單(89.8月)│八月份全鄉水銀燈維修。│90430│P.13正面│├─┼──────────┼─────────────────┼─────┼─────┤│16│估價單(89.8月)│八月份全鄉水銀燈維修。│27500│P.13背面│├─┼──────────┼─────────────────┼─────┼─────┤│17│估價單(89.9月)│九月份全鄉水銀燈維修。│99100│P.14正面│├─┼──────────┼─────────────────┼─────┼─────┤│18│估價單(89.9月)│九月份全鄉水銀燈維修。│28050│P.14背面│├─┼──────────┼─────────────────┼─────┼─────┤│19│估價單(89.10月)│十月份全鄉水銀燈維修。│99790│P.15正面│├─┼──────────┼─────────────────┼─────┼─────┤│20│估價單(89.10月)│十月份全鄉水銀燈維修。│28460│P.15背面│├─┼──────────┼─────────────────┼─────┼─────┤│21│估價單(89.11月)│十一月份全鄉水銀燈維修。│95780│P.16正面│├─┼──────────┼─────────────────┼─────┼─────┤│22│估價單(89.11月)│十一月份全鄉水銀燈維修。│31300│P.16背面│├─┼──────────┼─────────────────┼─────┼─────┤│23│估價單(89.12月)│十二月份全鄉水銀燈維修。│29110│P.17正面│├─┼──────────┼─────────────────┼─────┼─────┤│24│估價單(89.12月)│十二月份全鄉水銀燈維修。│99300│P.17背面│├─┼──────────┼─────────────────┼─────┼─────┤│25│估價單(89年)│內埔村路燈維修。│44450│P.18│├─┼──────────┼─────────────────┼─────┼─────┤│26│估價單(89年)│內埔村路燈維修。│50300│P.19│├─┼──────────┼─────────────────┼─────┼─────┤│27│估價單(89年)│水門村到二和村電桿撞斷、線路損壞。│31000│P.20│├─┼──────────┼─────────────────┼─────┼─────┤│28│估價單(89年)│內田村復興路水銀燈桿撞斷。│29600│P.21│├─┼──────────┼─────────────────┼─────┼─────┤│29│估價單(89年)│內埔村中興路水銀燈燈座維修。│7800│P.22│├─┼──────────┼─────────────────┼─────┼─────┤│30│估價單(89年)│屏鵝公路復興路口線路損壞。│17200│P.23│├─┼──────────┼─────────────────┼─────┼─────┤│31│估價單(89年)│水門村河堤尾端路燈整建。│51400│P.24│├─┼──────────┼─────────────────┼─────┼─────┤│32│估價單(89年)│屏鵝公路美和村水銀燈電源斷路維修。│31400│P.25│├─┼──────────┼─────────────────┼─────┼─────┤│33│估價單(89年)│水門村河堤橋邊路燈整修。│82350│P.26│├─┼──────────┼─────────────────┼─────┼─────┤│34│發票(89.4月)│隘寮村水銀燈維修工程。│95750│P.27│├─┼──────────┼─────────────────┼─────┼─────┤│35│發票(89.4月)│水門村學前及台24線水銀燈。│99350│P.27│├─┼──────────┼─────────────────┼─────┼─────┤│36│估價單(90年1月)│內埔村光明路新設。│18120│P.28│├─┼──────────┼─────────────────┼─────┼─────┤│37│估價單(90年2月)│屏鵝公路豐田村段車禍損壞。│16400│P.29│├─┼──────────┼─────────────────┼─────┼─────┤│38│估價單(90年3月)│振豐村水銀燈更換。│38550│P.30│├─┼──────────┼─────────────────┼─────┼─────┤│39│估價單(90年3月)│黎明村電桿移位、線路維修。│50200│P.31│├─┼──────────┼─────────────────┼─────┼─────┤│40│估價單(90年4月)│義亭村新設。│47300│P.32│├─┼──────────┼─────────────────┼─────┼─────┤│41│估價單(90年5月)│屏鵝公路(豐田)瀧觀橋附近水銀燈地│54200│P.33││││下電路斷路維修。│││├─┼──────────┼─────────────────┼─────┼─────┤│42│估價單(90年2月)│隘寮涼山路口撞斷電桿維修。│21400│P.34│├─┴──────────┴─────────────────┴─────┴─────┤│合計:225萬9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