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易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易靖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中華路一段與長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紅燈燈號應即停止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等客觀因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該路段燈號變為紅燈之際仍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沈香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賴易靖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