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怡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怡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2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下午4至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3時50分許,予以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瑪駿汽車旅館108號房內遇警臨檢,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0分採集尿液並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怡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20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生活勉持之狀況、除施用毒品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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