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長興 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立文 被告 宋謝麗眞
林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起,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903萬6495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詎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自102年7月3日起,即有未依約履行情事,依授信約定書第6、7、8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