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作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6日將訴外人 林培源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口附近,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使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得基於詐欺之犯意,謀議由該犯罪集團之人,於96年4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原告誆稱其國民身分證遭到冒用,須監管其帳戶內金錢,詐騙原告,原告不疑有詐,遂於96年4月19日12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83萬元入上開帳戶,嗣遭提領一空,始發覺受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8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267號起訴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審核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委由他人代辦貸款,一般至多僅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文件,何須一併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代為辦理貸款之人。被告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當知之甚明,惟其竟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嗣並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對於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侵權行為具有幫助故意存在。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267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而原告嗣後確因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致發生183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受有183萬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1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俊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