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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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彰南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㈡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㈣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
年二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之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參前揭
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