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743號聲請人丙○○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1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兄,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 楊馨雨 及子女 楊舒涵 、 楊舒婷 2人存在,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於聲明人98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其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等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