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六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南一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有上述違規;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當時之號誌為黃燈,伊遂駕車加速通過,然通過之後,卻遭員警自暗處衝出將伊攔下,伊陳述其為黃燈未停,然員警卻堅持認定為闖紅燈,各說各話,而伊當時係因母親住院開刀,請求員警能告發輕一點違規事由,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南一街口處,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當
時伊在臺中市○○○路○○○號前面執行勤務,值勤地點與本件違規地點距離不到二十公尺。異議人駕車在停止線前有放慢速度不到五秒的時間,後來又加速通過路口,伊見狀去攔違規車,異議人看到員警過去攔車,異議人的車速又放慢了,伊在路邊以指揮棒、吹哨子攔下異議人的車,並以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事實告發。當時異議人下車時告訴伊說母親在加護病房,他趕時間,要去醫院看母親,伊當時有告訴異議人如果這是事實,請異議人去醫院拿證明,再去監理站提出是否本件免罰,當時異議人有請求告發輕一點,伊告訴異議人必須要依照違規事實告發,異議人回應伊說『你這個警察怎麼不通人情。當時因為是晚上,執勤的時間是在二十至二十二時,該處車流量不多,有路燈,因為那是主要幹道,所以光線充足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應可信賴警員上開陳證為真實。
㈢至異議人另辯以:被舉發當時執勤員警並沒有設立警示燈,
攔檢的警棍也沒有警示燈云云,惟按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時,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之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則依此可知,警察人員並不因未予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即不得執行任務;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且警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本得視道路位置及車流狀況,兼衡往來車輛與自身安全等因素,擇其適當方式為之,駕駛人、行人不得以現場有無警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或其執法方式適當與否,作為是否遵守交通規則之依據,更非得以此解免其違規行為之罰責,故異議人以員警執勤時未開啟警示燈等由為辯,自非有據。
㈣此外,異議人雖提出其母親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之
診斷證明書一份,以證異議人上開辯解為真實云云,然此僅能證明異議人之母親確實有因病住院開刀一事,且異議人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情事,尚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認異議人有阻卻違規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規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