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幫助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可預見提供他人其金融帳戶,可能利用該帳戶供犯罪所得之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經 曾文禮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乙○○借用金融帳戶,乙○○則轉請其妻甲○○與曾文禮聯繫後,將甲○○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寄至臺中市予曾文禮使用。曾文禮則於95年9月1日,乘丙○○急需週轉,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丙○○住處,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10,000元以每10日為1期之利息1,000元,而由丙○○交付其配偶 吳小青 所簽發5天期面額50,000元及10天期面額120,000元之支票各
1張予曾文禮,並利用甲○○前揭帳戶,供丙○○匯還借款及兌現支票之用。丙○○借款3、4個月後,因不堪沈重利息,乃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甲○○所涉幫助重利案件,前經聲請人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7年度偵字第2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二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30,000元。詎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二人並未履行前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經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首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 邱琮祐 、 林妤瑄 、曾文禮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檢送存戶吳小青帳號(000-000-0000000-0)開出支票兌付一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送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甲○○)之基本資料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四、被告甲○○、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甲○○所申請之帳戶交予曾文禮使用,曾文禮則乘被害人丙○○急需週轉向其借款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利用上開帳戶供丙○○匯還借款及兌現利息支票之用。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渠等因受友人曾文禮請託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曾文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此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為兩造得上訴之情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