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毒品MDMA綠色藥丸共重參柒玖零點零伍公克、淺藍色藥丸共重貳玖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白色束帶壹包(共捌條)及塑膠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2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珠海探訪自稱「 呂霞 」年約25歲之女子,93年12月5日凌晨,「呂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至乙○○住宿之海景酒店,「黑仔」探詢要否賺點外快,加上「呂霞」之慫恿,乙○○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政府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進入國內,竟仍應允之,與「黑仔」、「呂霞」及「 阿宏 」等其他不詳人數之成年人,基於運輸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黑仔」之人提供已製成綠色藥丸之毒品MDMA六大包及淺藍色藥丸毒品MDMA一小包,於93年12月6日早上,在乙○○所住宿之海景飯店,由「黑仔」及其他二名成年男子,以白色束帶8條分別將六大包綠色藥丸縛綑在乙○○之腹部前、後及兩腿之大腿及小腿上,而另一小包淺藍色藥丸則由乙○○放置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以此方式欲將該毒品MDMA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內,並約定,如順利運輸入境,將有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接貨,如無法與接貨者碰面,乙○○可撥打大陸手機給綽號「阿宏」之成年人,「阿宏」將會告知將毒品攜往台北市之舞廳交貨,乙○○則可獲得相當於人民幣二萬元等值之新台幣為報酬。乙○○隨即於93年12月6日,從廣東珠海經由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GE374號班機飛返台灣,於同日20時25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上開毒品MDMA入境,嗣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時,因行跡可疑,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發覺而查獲,並自乙○○腹部前、後、兩腿之大腿、小腿取出六大包驗餘總重量3790.05公克之綠色藥丸毒品MDMA,並於乙○○所穿著之長褲取出1小包驗餘總重量29.10公克之淺藍色藥丸毒品MDMA,及「黑仔」等所有供運輸毒品MDMA所用之包裝袋6個(重60.15公克)、1個(重1.49公克)及白色束帶一包(共8條)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 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攜扣案之綠色藥丸六大包、淺藍色藥丸一小包私運入境,為海關人員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辯稱:伊雖有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自大陸地區廣東珠海經由澳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惟伊以為所攜帶者僅係一般減肥藥或解酒藥,並不知所運輸者係俗稱搖頭丸之毒品MDMA,伊如明知該藥丸係毒品即不可能接受綽號「黑仔」之人委託運輸入境,伊因之前在臺灣地區認識大陸地區女子「呂霞」,「呂霞」其後返回大陸地區,因伊很喜歡「呂霞」,因此自費前往大陸地區探望「呂霞」,「呂霞」帶伊前住PUB飲酒而認識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黑仔」有拿一顆綠色藥丸給伊服用,伊服用後身體猛流汗,行動變遲緩,但酒量大增不易醉,伊雖有懷疑該藥丸可能是毒品違禁物,惟「呂霞」、「黑仔」均告訴伊沒有問題,只是一般違禁品並非毒品,如被查獲只是沒入而已,因伊相信「呂霞」,且因「呂霞」有積欠「黑仔」債務,「黑仔」亦承諾如順利將藥丸夾藏進入臺灣地區,可以獲得相當於人民幣2萬元之報酬,伊為幫助「呂霞」清償債務,因此始會答應攜帶入境,該扣案藥丸係於93年12月6日伊搭機返國前在廣東珠海伊所住宿之海景飯店,由「黑仔」及另二名成年男子為伊縛綑在身上,伊雖於入境中正機場時為海關人員查獲,惟伊係於海關人員告知後始知該藥丸為毒品MDMA等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之前並未施用過毒品MDMA,亦未有毒品前科,被告辯稱其以為所攜帶入境者為減肥藥並非無據。被告既不知所攜帶者為毒品MDMA,即難謂有第二級毒品之認識,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縱認被告不免成立犯罪,請審酌被告涉世未深,因受女友呂霞及綽號「黑仔」等人利用始誤蹈法網,其情可憫及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食宿等費用均係其自行負擔,復未取得與「黑仔」所約定之代價人民幣2萬元即為警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生實害,及被告犯罪後皆據實陳述無任何隱瞞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二、經查:㈠93年12月6日20時25分許,被告搭乘澳門航空GE-374號班機
自澳門地區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時因行跡可疑,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發覺有異而請其至入境檢查室查驗,經海關人員請被告將其上衣及外褲脫除後,發覺其腹部前、後及兩腿之大腿、小腿部,均有以白色之束帶縛綑不明之綠色藥丸,海關人員取下該不明藥丸並秤其重量為毛重3854公克,又海關人員另在被告所穿著之外褲口袋內查獲有淺藍色之不明藥丸,經秤其重量為毛重31公克,嗣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偵查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臺北關稅局查獲時之全程錄影帶,依錄影帶之拍攝內容:被告係以白色束帶分別將綠色藥丸綑縛在其腹部前、後、兩腿之大腿、小腿等部位,另將一小包淺藍色藥丸藏在其外褲口袋內,經海關人員分別將藥丸取下並秤其重量,於整個過程被告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有勘驗筆錄及查獲時所拍照片3張,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用以縛綑綠色藥丸之白色束帶共有八條,亦有原審勘驗照片二張可稽。扣案之綠色藥丸六大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藥錠總重量3790.05公克,空包裝重60.15公克,MDMA純度35.61%,純質淨重1349.64公克。而扣案之淺藍色藥丸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錠總重29.10公克,空包裝重
1.49公克,純度52.28%,純質淨重15.21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30048288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辯稱並不知所夾藏入境者
係毒品MDMA,以為只是一般解酒藥或減肥藥云云。然查,⑴被告對於其所夾藏入境之藥丸有可能是毒品乙節,業據其供承:「我雖然曾懷疑該等藥丸係毒品,但是呂霞一直在從旁慫恿,因我很相信呂霞,而且計畫將人民幣一萬元的酬勞分給呂霞,所以就替「黑仔」將該等藥丸攜回入境」(見93年度偵字第19371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黑仔要給你那麼多錢,你不知道那是毒品嗎?)我不確定,我本來懷疑那是搖頭丸」(見同上偵卷第19頁偵查筆錄)、「(你有無懷疑你所夾藏的是毒品?)之前我有懷疑,因為我有問他們為何要綑綁在我身上而不放在行李箱,他說放在行李箱被查到後會被沒收,綁在身上就比較容易逃避海關查驗」、「(你在當時就有認識這些藥丸可能是毒品?)我當時有這想法,不太確定」、「我主要是要幫呂霞,我蠻喜歡這個女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被告自始對於扣案藥丸是毒品已有所懷疑無訛;⑵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K他命、紅中、白板等係屬毒品,嚴格禁止運輸入境,且運輸毒品屬重罪等情,政府多年來除嚴格查緝外,並不斷的在各傳播媒體宣示反毒政令,自承有高中肄業學歷之被告,對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⑶佐以被告係將扣案綠色藥丸以白色束帶縛綑在其腹部前、後及兩腿之大腿、小腿部位,其外再穿著寬鬆之上衣與長褲,以此隱密、牢固,外觀上並不易查覺之夾藏方式夾藏毒品入境,如謂扣案藥丸僅是一般的解酒藥或是減肥藥,被告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加以掩飾、隱敝?「黑仔」又何須以高達人民幣2萬元之代價要被告夾藏入境?而國內之解酒藥、減肥藥市場產品何其眾多,夾帶入境之扣案物品,如確係解酒藥、減肥藥,即便全部販售,所獲利益是否值得「黑仔」以此方式私運入境,並支付被告人民幣2萬元之報酬,實足令人懷疑?是要非被告所攜帶入境者係屬獲利甚高之毒品,「黑仔」等應無以此方式要被告運送扣案物品入境之理甚明;⑷依前所述,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係屬重罪,「黑仔」等要被告以上開方式攜帶入境並同意支付高額之2萬元人民幣為報酬,依被告之教育、知識程度及社會歷驗,其既參與其事且係執行任務之人,應會對所攜帶者究屬何物有所探詢及加以判斷,以作為可能要擔負之責任及可獲得之報酬之評量依據,豈會僅因「黑仔」、「呂霞」告知該藥丸只是一般之禁藥,即輕易相信渠等所言?又豈會僅因喜歡呂霞,即甘冒被查獲及被處以重刑之危險而夾藏毒品入境?是被告對所攜帶入境者係屬毒品應有所知悉無誤;⑸綜上,「黑仔」係以高額之利潤誘使被告為其運輸物品,而被告為賺取人民幣2萬元之報酬,乃應允並將扣案藥丸夾藏入境,且依其運送方式及報酬之金額,被告自始應即知其所夾藏之藥丸係俗稱搖頭丸之毒品MDMA無訛,所辯不知為毒品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為海關人員查獲其腹部前、後及兩腿之大腿、小腿部
位夾藏有綠色藥丸六大包外,另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取出一包淺藍色藥丸,已如前述,原審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如明知該藥丸係屬毒品,應無可能任意放置在其長褲口袋內,以此推論被告並不知扣案藥丸係屬毒品MDMA云云,惟被告既係以其身體充當運輸毒品之工具,其身體本身即是一種隱藏之運輸工具,如其入境時行跡未為海關人員查覺有異,則縱被告係將毒品拿於手上明顯之處,亦不致為警查獲,因之毒品究係放置於身體之何部位及有無加以隱藏?尚難據以作為是否知道所攜帶之藥丸係毒品之認定;是不能以被告另將一包淺藍色藥丸放置在其長褲口袋內,即逕推論被告不知扣案藥丸為毒品MDMA。
㈣被告被查獲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717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雖未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惟被告本身有無施用毒品與其是否有運輸毒品,兩者並無一定之關聯性,不能以被告尿液未檢驗出有MDMA成分,即認其無運輸毒品MDMA之可能。又一般人「施用MDMA後三天內,有施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MDA排出,惟由於可測得時間之最長時間,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4月30日管證字第105412號函可稽,為本院審理所已知。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既無毒品MDMA陽性反應,則即便被告稱其於被查獲前3或4天曾試服一顆綠色藥丸,覺得酒量比以前還要好屬實(見原審卷第12頁、第74頁),亦屬正常之事,因之被告所為其曾服用綠色藥丸,以為扣案藥丸為解酒藥云云之辯解,亦難認為採。
㈤又被告辯稱:伊認識以假結婚名義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呂
霞」,因伊很喜歡「呂霞」,「呂霞」返回大陸後,伊93年11月29日出境即係前往大陸地區找「呂霞」敍舊,「呂霞」有帶伊至PUB飲酒,因此始會認識「黑仔」,因「呂霞」有積欠「黑仔」金錢,而「黑仔」允諾如伊為其夾藏扣案藥丸返回台灣,即可獲得人民幣2萬元之報酬,伊為了幫助「呂霞」清償債務,因此始同意夾藏扣案藥丸入境云云。惟查:被告是否僅因喜愛「呂霞」、為代清償「呂霞」積欠「黑仔」之債務,即甘冒重刑,允諾「黑仔」為其夾藏毒品入境,實有令人懷疑之處?被告於台北關稅局詢問時所供:查獲之私貨「是我自己的,在大陸珠海的DISCOPUB由當地酒店小姐介紹向黑仔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調查站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係受「黑仔」之託而代為夾藏入境,其供詞略以:「...93年12月5日凌晨,「黑仔」到我住宿的海景酒店找我,並問我要不要賺點外快,並要求我是否能協助帶數千顆先前在PUB給我試吃的藥丸到台灣,我當時曾向「黑仔」提出有無風險之疑問,「黑仔」表示藏在身上闖關非常安全,不會被海關發現,且協助夾帶數千顆藥丸回台可以獲得人民幣2萬元的代價,我因為此行已經將身上的現金花完,認為人民幣2萬元的代價還算不錯,加上呂霞從旁慫恿,最後就答應「黑仔」將數千顆藥丸夾藏在身上返台...」、「計畫將人民幣1萬元的酬勞分給呂霞,所以就替「黑仔」將該藥丸攜回入境」、「「黑仔」跟我表示,只要我將該等藥丸送給台灣的接貨者,取得藥丸的接貨者即會給我2萬元人民幣的等值台幣給我」(見同上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反面調查筆錄)、「(藥誰給你的?)一個叫黑仔的,是透過呂霞介紹認識的,我要回來時,黑仔到酒店來找我,他說要給我二萬元,因為呂霞欠黑仔一萬多,我主要是要幫她還錢」(見同上偵卷第19頁)、「(你幫他們帶這些藥丸入境,你有無好處?)抵呂霞欠黑仔的錢,2萬元的人民幣」(見原審卷第14頁)等語。被告對於其何以先供稱係自己購買,嗣改稱係受「黑仔」之託代為運輸,辯稱以為承認自己運輸罪比較輕等語,固非不足採,惟被告對於其受託代為運輸之可獲得之2萬元人民幣代價,始則辯稱:2萬元人民幣,其中1萬元人民幣欲清償呂霞債務,嗣改稱2萬元人民幣均係清償呂霞之債務,其先後之供述並不一致,然以被告於調查筆錄另供承:『「黑仔」跟我表示只要我將該等藥丸送給台灣的接貨者,取得藥丸的接貨者即會給我2萬元人民幣的等值台幣給我』,及『「黑仔」要我在夾藏該藥丸入境後,前往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巴士站等候,會有人主動前來找我,屆時我只要將該等藥丸交予該人即可,我曾向「黑仔」質疑如果沒有人來找我取貨要如何處理,「黑仔」表示只要我撥打大陸手機00000000000給綽號「阿宏」者,「阿宏」會指示我將該等藥丸帶到台北市某家舞廳交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頁正、反面),被告已具體供述其將扣案藥丸夾藏入境後,即可在台取得人民幣等值之台幣,並供稱在台接貨者之聯絡方式,及如未能與接貨者碰面之連繫方式,顯見被告如將扣案藥丸夾藏入境後,即可取得人民幣2萬元等值之台幣,而其付款之地點係在台灣地區無訛,因之被告辯稱其係為代「呂霞」清償債務始允諾運輸毒品云云,不惟與常情不符,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為採。
㈥扣案綠色藥丸六包經檢驗結果,除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外,另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惟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既屬微量,應屬該MDMA毒品於製造過程中所含之雜質,而被告亦無運輸該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之認識,因之被告所為,應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雖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被告係自大陸地區廣東珠海即夾藏扣案毒品MDMA,其雖由大陸地區廣東珠海經由澳門搭機返回國內,惟被告所私運進口之毒品MDMA並非澳門物品,因之並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核被告將第二級毒品MDMA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受「黑仔」之託及「呂霞」之慫恿及由「黑仔」及其他二名成年人為其將毒品MDMA藥丸縛綑在身上,及被告如順利夾藏入境後,將有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接貨,如被告無法與接貨者碰面,即撥打電話給「阿宏」之成年人,「阿宏」將會告知將毒品攜往台北市之舞廳交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與「黑仔」、「呂霞」、「阿宏」、及其他不詳人數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MDMA綠色藥丸六大包,藥錠總重量3790.05公克,及扣案毒品MDMA淺藍色藥丸一小包,藥錠總重量29.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束帶一包共8條及被告用以包裝毒品MDMA藥丸所用之塑膠袋6個及
1個,為共犯「黑仔」等所有供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事實欄,僅敘及「被告乙○○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政府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進入國內,竟於93年11月2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及自稱「呂霞」之成年女子,及其他不詳人數之成年人,基於運輸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未明確認定被告與共犯犯意之聯絡係於何時形成,尚有未洽;⑵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共犯,包括在臺灣接機及可打電話聯絡之「阿宏」,惟事實欄未敘及該等共犯,尚有未妥。被告以以為所攜帶入境的是減肥藥為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應允「黑仔」等人攜帶扣案毒品入境,應已知所攜帶者係屬毒品,已如前所述;被告仍執前詞辯稱不知情,難認為有理由;另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另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0年,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何失當之處,是被告該部分之所辯,亦難認有理。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驗餘藥錠總重量3790.05公克之綠色毒品MDMA藥丸,及驗餘藥錠總重量29.10公克之淺藍色毒品MDMA藥丸運輸入境,其運輸之數量甚為龐大,如讓順利運輸入境,對於國內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實難想像,幸經海關人員緝獲,始未讓該毒品流入國內,及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將扣案物品沒收、銷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