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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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
上訴人寰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復龍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苗怡凡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被上訴人旭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旭佑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票號FAX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捌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旭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
同)89年7月13日變更名稱為旭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43頁)。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21萬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在本院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3月16日簽訂屬買賣契約性質之
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套45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製造業MRPⅡ管理系統」資訊軟體(即「引航兩千」,下稱系爭軟體)及其相關物件(含軟體保護鎖KEYPRO、軟體操作手冊、軟體操作電子書)共計55套,含稅總價為2,598萬7,500元。上訴人為支付上開貨款,業已簽發交付發票日為87年5月15日、87年8月31日、87年10月31日、87年12月31日,金額依序為56萬2,500元、250萬元、250萬元、625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其中前2紙支票並經兌現。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簽約時交付系爭軟體1套供上訴人訓練之用,亦未於87年5月10日前交付系爭軟體25套,雖嗣於87年9月4日交付系爭軟體12套及保護鎖25套,惟經當場檢驗無法使用,故上訴人已拒絕受領。又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如其所稱效用之軟體,自屬給付遲延;縱認被上訴人已經交付,其交付之系爭軟體亦有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359條及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於87年10月26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代理銷售合約,則兩造所簽訂之附屬於代理銷售合約之電腦軟體授權契約書亦因而解除。又上訴人於87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測試版40片,亦有嚴重瑕疵,經上訴人於88年1月13日以原審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該測試版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除應返還已受領價金及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尚未兌現支票2紙外,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1萬731元(含㈠返還已付價金306萬2,500元㈡人事廣告管銷費用損害12萬3,766元㈢其他行銷費用損害78萬755元㈣專案聘僱人員薪資費用損害224萬3,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美惠、 吳磊城 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1萬731元本息,及與被上訴人共同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書及電腦軟體授權契約書均非買賣契約,上訴人無從依買賣關係主張權利;又伊於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書簽訂之同時,即已交付系爭軟體1套供上訴人訓練之用,且於87年4月26日交付「系爭軟體25套予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伊早在兩造訂約前之86年12月間,即先交付系爭軟體1套供上訴人評估,上訴人經測試後,始於87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書,足見系爭軟體並無瑕疵,伊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縱系爭軟體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應係上訴人利用原始程式進行增刪、修改所引起,並非不得補正,伊已將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交付上訴人,若允許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解除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並非合法;又上訴人於87年7月27日始下訂單向伊購買測試版片,伊已於87年7月31日交付測試片予上訴人,此部分係獨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縱伊所交付之測試片存在任何瑕疵,亦與代理銷售合約書無涉,不得據為解除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之人事廣告管銷、行銷及專案聘僱人員薪資等費用,或有重複計算情事,或其中一部已由伊支付,或與系爭軟體無涉,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該等費用,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兩造先於87年3月16日訂立「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
上訴人自87年5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計1年8個月期間,代理銷售被上訴人之系爭「引航兩千」軟體及相關物件,保證基本銷售數量為55套(其中87年、88年之保證數量各為25套及30套),上訴人已依該合約簽交日期各為87年5月15日、87年8月31日、87年10月31日、87年12月31日,金額各為56萬2,500元、250萬元、250萬元、625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其中前2紙支票金額合計306萬2,500元業已兌現,後2紙支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則尚未兌現;嗣上訴人又於87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軟體之測試版40片,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萬9,984元,惟上訴人尚未支付此部分價金;另兩造又於同年9月25日訂立「電腦軟體授權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包括原始碼及目的碼)予上訴人,並為符合客戶之規格需求,所必要提供該系修改服務之範圍內,授權上訴人得予修改;又上訴人嗣於87年10月26日致函被上訴人,以系爭軟體瑕疵為由,而為「解除引航二千MRPⅡ管理系統合約」之意思表示,又於88年1月13日以原審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該測試片之買賣契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代理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電腦軟體授權契約書及青田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之原證1、原證5、原證7及原證12),並有原審準備書狀足按(見原審卷115頁背面、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書之約定,
於簽約時交付系爭軟體1套供伊訓練之用,亦未於87年5月10日前交付系爭軟體25套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原審共同被告吳磊城在原審陳述:「……當時簽約時就給1片給原告(指上訴人)作訓練之用,(87年)4月26日交25片給梁(復龍,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132頁背面),惟吳磊城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見原審卷35頁背面),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而其所為上開陳述既乏相關事證足佐,尚難逕予憑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84至8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銷貨之事實,亦難據為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軟體25套之認定。惟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已於87年9月4日交付系爭軟體12套及保護鎖25套(見原審卷279頁背面);且依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 陳俊良 在原審證述:「( 郭文賢 在87年9月4日)有(交25片保護鎖及12片正版軟體),但郭(文賢)……過了幾天之後…拿回去」(見原審卷253頁背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郭文賢在原審證述:「我有收回12套軟體及25個保護程式,因在WIN98環境下無法作用,所以退回」等語(見原審卷136頁);又上訴人退回25套保護鎖部分,並有經郭文賢簽收之退還單足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之原證11)。足見被上訴人僅曾於87年9月4日交付系爭軟體12套及保護鎖25套予上訴人,但嗣遭上訴人以瑕疵為由退回。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為民法第34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書載明上訴人係以每套45萬元之價格,加
付百分之5營業稅,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軟體55套,總價2,598萬7,500元,並約定其分期付款之方式(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之原證1第2條、第5條、第6條及附表)。雖另有關於代理銷售區域、期限等約定(見該合約書第3條、第4條),固非純屬買賣契約而為混合契約,惟其既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
347條之規定,自得準用買賣契約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存在瑕疵,且其發見瑕疵後,已即通知
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無法解決乙節,業據其提出瑕疵報告明細及兩造間之傳真信函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之原證3及本院重上字卷101至11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信函足佐(見原審卷102頁)。雖上開瑕疵報告明細之測試時間,部分係在87年9月4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軟體之前;且依證人陳俊良證述:「……我沒有見過正式片,只有見過測試片,測試片key進去就無法執行指令,我有向旭佑公司說這事,但他們均說無法解決」、「軟體本身有很多瑕疵,我是以傳真方式指定吳磊城而告以瑕疵情形(87年6月至87年9月間),換了很多版本,但還是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
136、253頁),足見上開瑕疵報告係針對測試版進行測試之結果。惟經本院前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軟體進行勘驗結果,亦發現有:⑴在訂單管理項之客戶訂單管理報表之訂貨需求分析表無法執行(出現之警告訊息是程式語法錯誤);⑵在需求管理項下之MRP計畫作業時所發出之MRP計畫令上之開工日期與計畫日上之日期有所出入;⑶加工商主檔建立及維護項之加工商聯絡人、電話、途程編號、作業順序無法轉換到計畫託外加工單規劃項上;⑷報價單上無法顯示產品圖片;⑸依訂單需求分析表上之項目,如螢幕預、列印連續操作,會出現錯誤訊息;⑹在生產週別設定項目上,無法顯示新年度的生產預算週期;⑺在計畫託外加工單規劃項上,無法轉載聯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⑻在基本檔案供應商基本資料表項上,無法顯示任何資料;⑼在供應商基本資料列印項上,如螢幕預覽、列印連續操作,會出現錯誤訊息;⑽在系統維護之年度結帳作業項上,無法顯示任何資料等情形,有勘驗程序筆錄足按(見本院重上字卷196、215頁)。上述事項均屬系爭MRP(MaterialResourcesPlanning,物料需求規劃)軟體之基本功能,乃竟為系爭軟體所未具備,是認無論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或測試版,均不具該軟體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故有瑕疵。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述瑕疵不影響系爭軟體之通常功能云云,自非可取。又被上訴人雖交付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但無法進行增刪修改,此亦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軟體工程師 羅世坤 在原審證述:「……該(原始)程式沒有圖形檔,無法作新增刪除的工作,此軟體還是不能使用」明確(見原審卷13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辯上開瑕疵係因上訴人利用原始程式進行增刪、修改所引起云云,亦非可取。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伊早在兩造訂約前之86年12月間,即已交付
系爭軟體1套供上訴人評估測試云云,但已為上訴人所否認。雖經被上訴人舉出證人 吳磊明 在原審證述:「我大約在86年12月左右有到原告(指上訴人)地方,第一次碰到陳俊良時,我有展示給他看這系統,我是把它安裝在電腦上……」、「我有進入管銷程式,可以運作,陳俊良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194頁),充其量亦僅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屬員工於86年12月間曾觀看該證人操作展示系爭軟體而已,尚難遽認上訴人於斯時即已得就系爭軟體進行測試,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於兩造訂約時已知悉系爭軟體之瑕疵,伊不負擔保之責云云,亦非可取。
㈣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及測試版之瑕疵,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以瑕疵為由,於8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並以原審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測試版之買賣契約,均屬有據。又依兩造間所訂立「電腦軟體授權契約書」第1條已載明:「……本約係為87年3月16日與甲方(指上訴人)簽訂『引航2000MRPⅡ高管理應用系統』電腦軟體代理合約之附屬合約。……」(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之原證7),是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效力,自及於該附屬之「電腦軟體授權契約書」。又系爭軟體既有前述瑕疵,且被上訴人屢受上訴人通知,仍無法除去該等瑕疵,顯見系爭軟體之程式設計存在有即使為原始設計者亦無從修補之瑕疵,則上訴人嗣雖已依「電腦軟體授權契約書」之約定,受領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顯亦毫無利用價值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為由,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取。
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上訴人為支付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價金,已簽交被上訴人4紙支票,其發票日各為87年5月15日、87年8月31日、87年10月31日、87年12月31日,金額依序為56萬2,500元、250萬元、250萬元、625萬元,且其中前2紙支票金額合計306萬2,500元已獲兌現,既如前述,則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306萬2,500元之義務,即屬有據。至其請求返還後2紙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部分,其中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支票,業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提示及轉讓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87年度裁全字第3931號假處分裁定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272、27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該紙支票,亦屬有據;惟另紙票期87年12月31日、金額625萬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轉讓而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執有中,訴外人上海銀行並已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紙票款,經原審以89年度北簡字第48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迄未審結,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開庭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函足按(見原審卷275至278頁及本院重上更㈠字卷93頁),則被上訴人就該紙支票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紙支票部分,即屬無據。
末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軟體具有前述瑕疵,則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人事廣告管銷費用12萬3,76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代理銷售系爭軟體,擴增資訊服務業等業務種類,並為招募該方面之專才,因而支出人事廣告費計12萬3,766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會員證明書、公司變更所營事業登記項查詢申請表及人事廣告及收據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82至84、86、112頁及原審卷外放證物之原證17)。然查,上訴人公司於尚未代理銷售系爭軟體前,即以銷售半導體零件為主,包括直接代理日本石塚電子之熱敏電阻、直接經銷日本TOSHIBA半導體元件、設計開發電池充電控制IC及各種單晶片程式設計、製造銷售耳機麥克風線,此有上訴人之法定理人梁復龍於訂約前所親書之公司簡介足按(見原審卷38至41、133頁背面)。則上訴人依上開人事廣告所徵之業務秘書、業務工程師、國貿秘書、軟體行銷專員、業務助理秘書、半導體零件行銷工程師、品管工程師、軟體行銷企劃師、半導體零件行銷企劃師、網路工程師、資訊產品行銷專員及助理、資訊應用工程師、維修工程師、資訊軟體工程師,尚難認與代理銷售系爭軟體有何直接關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人事廣告管銷費用12萬3,766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其他行銷費用78萬75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代理銷售系爭軟體,依系爭代理銷售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負責商品型錄設計與印製、辦理產品說明會等相關活動、參加國內相關之資訊展或軟體展及市場開發有關活動,因而支出行銷費用計78萬755元乙節,固據提出代理銷售契約、收據、統一發票、對帳單、請款明細單、機票、郵資證明及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之原證1、原證17)。惟觀諸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原證17之各個項次,其中增加營業項目登記規費(項次10)、加入資訊軟體協會費用(項次11),聚餐費、交通費、飲料費及便餐費(項次31、33、34),均難認與其代理銷售系爭軟體有關;又購買V8錄影機(項次10之1)、購買筆記型電腦(項次10之3、10之4、12之1、22之2)、購買WIN98系統及音效卡、喇叭(項次28、29),並非僅得與系爭軟體配合使用,自難認屬系爭軟體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所示,落地盆栽係由被上訴人訂購,亦難認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項次13);另項次21與項次14之3乃重複列計,均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45萬6,184元部分,應屬上訴人因本件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中部分係由伊支付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45萬6,184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關於專案聘僱人員薪資費用224萬3,71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代理銷售系爭軟體而專案聘僱人員,因而支出薪資224萬3,71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薪資表及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之原證17、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13至122頁)。惟查,其中梁復龍、 徐仟姬 、李雅雯、 周卓穎 、 鄭發成 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財務部經理、業務秘書及業務人員,自非為系爭軟體專案聘僱之人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人員之薪資,自非有據。至 陳容華 、 蔡宜珍 、 陳麗雯 為系爭軟體說明會及展示會之會場工讀生, 吳維珊 、 康偉玲 、 黃美瑛 則係會場委包人員,均係上訴人為代理銷售系爭軟體所聘僱之人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彼等之薪資損害計5萬2,480元,即非無據。又陳俊良、 陳俊坤 、羅世坤、 林逢麟 之職稱分別為系統工程師、硬體工程師、軟體工程師及網路工程師,且均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軟體代理銷售契約不久後之88年3月間離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10頁),應係上訴人為銷售系爭軟體所聘僱之人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彼等自87年4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薪資計60萬1,17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87年11月份部分,未據提出彼等領取薪資之證據(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32頁),難予准許。準此,上訴人就專案聘僱人員薪資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65萬3,650元(其計算式為:52,480元+601,170元=653,650元)。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0萬9,834元(其計算式為:
行銷費用456,184元+專案聘僱人員薪資653,650元=1,109,834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7萬2,334元(含返還已付價金306萬2,500元及損害賠償110萬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上訴人將如主文第3項所示支票1紙返還上訴人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又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