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日13時35分許,自臺北市○○路○段60之44號前之停車格內,欲啟動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其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起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仍貿然自大安路2段北向南車道西側逆向側斜切至南向北車道內,而使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後側頭部血腫、左肘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撤回前揭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見本院卷98年12月4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