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
原   告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6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須對
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宜,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
退件回執等件為證,而本件經本院函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實
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民國98年
6月8日關警偵字第0980000963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卷第13-14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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