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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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訴外人承保 劉進良 (即被保險人)所有,而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於民國96年6月28日約18時14
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安慶街口時,因被告無照
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訴外人 林美佑 受傷。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同法)第29條第5款所規定: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款:即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之情形,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提出林美佑診斷證明書、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額確認書影本為證。嗣經原告依同法之規定給付理賠新
臺幣(下同)4,550元予林美佑後,爰代位行使林美佑對被
告之請求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代位及損害賠償
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於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之20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