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為「竟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2、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仿冒上開商標之『IPHONE5動物系列手機保護殼』商品」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3、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未扣案)」為「(已扣案)」。
4、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為「竟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5、更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仿冒上開商標之『香奈兒經點小羊皮手機殼』商品」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3年4月22日彰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22張。
4、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
5、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年5月6日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00636號函1份。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
8、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
9、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1份。
二、查本案警員各喬裝成買家向大陸地區人民「乙○○」分別下標購買仿冒「CHANEL」、「OZAKI」商標圖樣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實質上警員均係基於職權所為之查緝作為,並非基於購買真意,該下標均屬於佯買行動,形式上雖有買賣約定,然事實上仍均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乙○○」本件2次販賣行為應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乙○○」上開行為,均應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其所引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乙○○」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商品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既為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竟仍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交付己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乙○○」,幫助「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所為甚屬不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幫助之「乙○○」陳列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甚微、價值非鉅,對商標權人損害之程度尚非甚為嚴重,兼衡被告已婚,須扶養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2名,任職於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從事資訊處理,月收入新臺幣45,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扣案物│├──┼───────────────────────┤│1│仿冒「OZAKI」商標圖樣之「IPHONE5動物系列手機保│││護殼」壹件。│├──┼───────────────────────┤│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香奈兒經點小羊皮手機│││殼」壹件。│└──┴───────────────────────┘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財產犯罪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大陸地區人民「乙○○」使用。嗣「乙○○」取得上開帳戶後,明知「OZAKI」文字及圖樣係大阪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平板電腦專用保護套、電腦喇叭、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2時47分許,在大陸地區某處,以電腦連線上網,以其申請之「ligf94」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會員編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IPHONE5動物系列手機保護殼」商品訊息,且提供甲○○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做為買家匯款之用,以此方式陳列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而於102年8月7日佯裝買家以新臺幣290元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品1件(未扣案),經送大阪京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阪京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時地將其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交予大陸地區人民「乙○○」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幫助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善意提供帳戶,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供雅虎奇摩拍賣會員編號「Z0000000000」之賣家收受買家匯款之用,而該賣家在網路上販賣之「IPHONE5動物系列手機保護殼」係仿冒大阪京公司商標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復有承辦員警 蘇訓寬 出具之偵查報告、網頁列印資料、彰化銀行102年10月7日彰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大阪京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用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收受貨款之事實。雖被告以不知「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金融機構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被告將其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對於該取得帳戶金融卡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乙節應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供大陸地區人民「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收受貨款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網拍帳號並非被告申請,且使用者登入網站及出貨地點皆在大陸地區等情,有上開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年3月4日雅虎資訊(103)字第00265號函及IP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許建榮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429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智簡字第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財產犯罪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大陸地區人民「乙○○」使用。嗣「乙○○」取得上開帳戶後,明知「CHNEL」文字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1時33分許,在大陸地區某處,以電腦連線上網,以其申請之「ussd12368」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會員編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香奈兒經典小羊皮手機殼」商品訊息,且提供甲○○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做為買家匯款之用,以此方式陳列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而於102年5月2日佯裝買家以新臺幣299元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品1件,經送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具狀之指訴。
㈢鑑定證明書、鑑定授權書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
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㈤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紙、業務往來申請書1份。
㈥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
㈦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經典小羊皮手機殼1個及其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涉有幫助違反商標法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3年度花智簡字第4號審理中(戊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案件與本件被告係同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故本案與前案之涉有幫助違反商標法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供大陸地區人民「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收受貨款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網拍帳號並非被告申請,且使用者登入網站在大陸地區等情,有雅虎奇摩會員資料及IP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移送併案意旨書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建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