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3號關於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判決聲請人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關於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反訴部分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關於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由相對人預納,又相對人預納證人旅
費530元,均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00,530元【計算式:100,000+530=100,530】。
⑵第二審裁判費,關於本訴部分,相對人預納72,928元,聲請
人就本訴部分519萬4,986元及反訴部分4,369萬9,424元,合計預納66萬3,480元,是本訴部分之裁判費應按比例計算即70,494元【計算式:663,480(5,194,986(5,194,986+43,699,424))=70,4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1,090元,均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4,512元【計算式:72,928+70,494+1,090=144,512】,關於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5,042元【計算式:100,530+144,512=245,042】。
⑶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計算。
⑷綜上,關於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四即83,314元【計算式:245,04234%=83,314】,聲請人已納70,494元,少納12,820元【計算式:83,314─70,494=12,820】,相對人應負擔161,728元【計算式:245,042─83,314=161,728】,已納174,548元【計算式:100,000+530+72,928+1,090=174,548】,溢納12,820元【計算式:174,548─161,728=12,820】,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