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蘇建義 相對人 池少瑛
鄭明德 陳姻竹 宋元虎 楊霆胡端本 之繼承人 楊甦 即胡端本之繼承人 楊雯 即胡端本之繼承人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原臺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法定代理人 劉秉祺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馬嘉駿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板橋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5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96年存字第3182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45人及相對人池少瑛、鄭明德、陳姻竹、宋元虎、楊霆、楊雯、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池少瑛等十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82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276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及96年度訴字第341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