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業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03年3月3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103年2月28日中午某時」。
(二)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嗣於103年3月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 嗣卓慶輝 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華西路交叉路口,因車身左右搖晃不定、形跡可疑等情,為警開啟警示燈欲攔停,卓慶輝竟騎車加速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發覺其因另案遭臺灣花蓮、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予以逮捕,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下午6時9分許,由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李瑋華 詢問時,卓慶輝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李瑋華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卓慶輝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慶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11頁),且其於103年3月3日下午4時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6頁),此外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上開所採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華西路交叉路口,因車身左右搖晃不定、形跡可疑等情,為警開啟警示燈欲攔停,其竟拒不受檢並騎車加速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發覺其因另案遭臺灣花蓮、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予以逮捕,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下午6時9分許,由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瑋華(下逕稱其名)詢問時,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李瑋華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至12頁),復有前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7頁),因李瑋華當場盤查、逮捕及詢問時,均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施用器具,且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遲於同年月6日始委由前開檢驗中心檢驗,在尚無尿液檢驗結果前,被告於李瑋華詢問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李瑋華於詢問時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103年3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下午6時9分許止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自首,且被告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自首本件犯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卓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慶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上開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上開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期部分則另由上開法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卓慶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鄉○○街○○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慶輝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卓慶輝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尚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後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羅國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