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告 鄒明樺 被告 王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78,000元,其後復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448,0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多年同學及朋友關係;而被告在臺南市○○區○○路
兵仔市擺攤販賣蔬菜,於106年4月中旬向原告陳稱其有許多下游餐廳、泡菜工廠需要大量高麗菜,原告如投資其50,000元,進行高麗菜之批發,約1個月後可取得15,000元,連本帶利可取得65,000元,原告乃於106年4月21日將5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此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原證一利潤分配表、原證二106年7月7日(13:00)、106年5月16日(14:31)被告傳予原告LINE對話:「而且我說的包含你們壓在高麗菜的5萬妳知道嘛」、「5萬+15,000是你們的利潤喔」、「你告訴她,如果投資1個月你們就是15,000元」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106年5月起因無資力,故需要現金周轉,乃分別於10
6年5月2日、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26日、106年6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共22萬元),並於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向原告陳稱可投資其位於兵仔市之菜攤,投資款15萬元,每月均可獲利3萬元,原告因而同意將上開22萬原借款中之15萬元轉成投資款,此亦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原證一利潤分配表(利潤分配表中記載「③借的部分剩12萬+5萬+3萬+2萬-15萬投資」,係指被告向原告總計借款22萬元,其中15萬元轉為投資被告菜攤)、原證三106年7月30日(13:54、55、57)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那麼投資15萬的,利潤呢?」、「那是下個月的」、「不對阿…我們不是6月底給,算7月跟嗎?怎麼是算8月跟」、106年9月10日(1:03)被告傳予原告LINE對話:「應該是投資15萬,另外是私欠的,私欠的我會先處理,至於投資就不用講」在卷可稽。詎被告自同年12月30日起即避之不見,所經營之菜攤亦已退租而不知去向,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任何利潤及返還本金。
㈢基上所陳,原告投資高麗菜款項5萬元、高麗菜利潤15,000
元、投資菜攤15萬元、菜攤利潤每月3萬元(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12止,7個月共計21萬元)、被告向原告借貸7萬元(原告於108年9月3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0月5日前清償借款),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495,000元,然因被告已清償47,000元(原告同意該47,000元用以清償借款部分),爰依投資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48,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原證一之利潤分配表雖為被告所親自書寫,且原證二、三亦
為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然因原告一直在考慮是否投資高麗菜批發、被告之菜攤,是兩造間就此等投資部分均僅止於口頭討論而已,原告實際上尚未投資高麗菜,亦無投資被告之菜攤,兩造間並無訂立投資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利潤為無理由。
㈡被告僅向原告借款共計22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且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5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亦可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共22萬元,嗣被告已清償59,000元(原告承認之47,000元+現金清償1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8,000元,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有投資高麗菜之契約,雙方約定投資5
萬元、每月利潤15,000元,原告乃於106年4月21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㈡兩造間有2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因被告無力清償,兩造乃合意將其中之15萬元轉為投資款,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菜攤生意,並約定每月利潤3萬元,嗣被告僅清償借款中之4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利潤分配表(被告親自書寫)、原證二(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憑,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原告借款22萬元,已清償59,000元(除
原告承認之47,000元外,另交付現金15,000元),且兩造間並無投資契約存在,原證一、二僅係兩造商談投資細節,嗣原告並未投資云云。然查:
⒈投資高麗菜部分:依原證一顯示,其上確實記載「壓金5
萬。利潤1.5萬。」且依原證二被告傳予原告LINE對話內容:「你告訴她,如果投資1個月你們就是15,000元」、「(所以你確定15000,2號匯完)我有跟餐廳說好,除非他延1-2天,不然不會超過5號」「而且我說的包含你們壓在高麗菜的5萬妳知道嘛」、「5萬+15,000是你們的利潤喔」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將投資款5萬元交付予被告,否則被告無需告知原告利潤匯款之時間,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高麗菜之投資契約(5萬元、利潤15,000元),尚堪憑採。
⒉投資菜攤及借款部分:依原證一顯示,其上確實記載「借
的部分剩12萬+5萬+3萬+2萬-15萬投資」、「利潤3個月90,000」,且依原證二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那麼投資15萬的,利潤呢?」、「(被告)那是下個月的」、「(原告)不對阿…我們不是6月底給,算7月跟嗎?怎麼是算8月跟」…「(被告)應該是投資15萬,另外是私欠的,私欠的我會先處理,至於投資就不用講」、「(原告)那你現在匯的是投資啦~那欠的是,你要另外匯嚕」、「對」。】亦足以證明兩造間除了借貸之7萬元外,另有15萬元之菜攤投資契約(每月利潤3萬元)存在。
⒊清償數額部分:被告雖抗辯其除了原告承認之47,000元外
,其另交付現金15,000元予原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之款項47,000元係為清償借款,此經
原告當庭同意,是該47,000元應認係清償借貸部分之款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56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爭執其僅欠原告借款22萬元,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該部分認定,且遍觀該偵查卷宗,原告並未曾承認兩造間之款項糾紛係單純借款22萬,而係陳稱其希望至少可以拿回本錢27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高麗菜投資契約(壓金5萬、利潤15,000元)、菜攤投資契約(投資款15萬元、每月利潤3萬元)、消費借貸契約(7萬元)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扣除被告已清償47,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5萬元+15萬元)、利潤(15,000元+21萬元)及消費借貸款(7萬元)共44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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