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①被告洪國忠與告訴人 蕭益祥 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之和解書1紙(詳107年度偵字第21653號卷第10頁)、②本院108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詳本院卷第21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洪國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竊取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忠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詳警卷第2頁),被告行竊所得價值輕微,且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警卷第4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蕭益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前揭之①和解書1紙(詳107年度偵字第21653號卷第10頁)、②本院108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詳本院卷第21頁)卷附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犯罪所得藍芽喇叭1個(價值約300元),該藍芽喇叭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有前引之和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份附卷可參。基此,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被告洪國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忠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見蕭益祥設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細鐵條從娃娃機台之出貨孔伸入後,將放置於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取出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經蕭益祥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益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蕭益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係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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