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世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附可參,詎其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今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46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卷附可佐(詳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29號偵查卷第18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被告陳世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1時45分許,陳世昌因另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A12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5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卷附照片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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