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樂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樂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樂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基於縱使其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3樓之2之住處,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1日21時5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 吳致緯 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查緝,現場發現尤樂祺友人吳致緯等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徵得尤樂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103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諱,並對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但我有喝毒品咖啡包,我知道該咖啡包裡面有毒品成分,但實際上有什麼成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嗎啡成分,賣我的人只說是最新的咖啡包,我認為就跟搖頭丸一樣,喝了會HIGH就好了,但因為我認為海洛因聽說要用施打的,我沒有施打過,所以我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4至95頁、第168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上開驗尿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甚高,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本案爭點:被告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以前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鑑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
反應等情,有上揭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陳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咖啡包,且明知該毒品
咖啡包內有毒品成分,其在不了解該毒品咖啡包內成分為何之情況下即飲用之緣由,乃在於其認為跟搖頭丸一樣,喝了會HIGH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至108頁),顯見其在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同時,應無認為該毒品咖啡包內僅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海洛因成分之確信。況依其所言,其於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時,目的僅是要達到興奮之程度,足見其在飲用之際,對於是否摻有海洛因成分實不可能不知,惟其既在可得而知其所飲用之毒品咖啡包中已摻雜海洛因之成分竟未停止飲用,仍繼續併予以飲用,顯見被告認為縱使飲入海洛因成分亦無所謂之心態,則被告對於施用海洛因自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所施用者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客觀上尚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主觀上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外,亦有施用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其未有以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然查,施
用海洛因之方式多端,自不以施打為唯一施用之方式,而具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混雜於毒品咖啡包內,實有可能,故被告所為之上揭辯詞,自無從採信。至於被告雖曾辯稱證人 林建平 可證明其於案發當天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見本院卷第53頁),而證人吳致緯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在其住處沒有吸食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惟查,被告係於108年1月10日22時許在其上揭住家內施用毒品咖啡包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業如上所述,被告既非於同年月11日在吳致緯之住處施用毒品,則於同年月11日在場之吳致緯及林建平,自無從目擊被告是否有於同年月10日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從而,縱使證人吳致緯及林建平證稱其等於同年月11日未目擊被告有施用毒品等情,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毒品,並經本院認定其確係以該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如前,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其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詎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參以被告於本院自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見悔意;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戶籍資料枝教育程度註記載明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5頁)、目前與媽媽及弟弟同住、與弟弟一同做賣場業、月入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