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六角扳手壹組(捌支)及 梅花 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緩刑五年,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詎乙○○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一組(八支)及梅花扳手一支,且以六角扳手拆卸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剎車系統之螺絲二顆,得手後旋為該處大樓警衛 林建宏 發覺並通知甲○○及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螺絲二顆(業經甲○○領回)及六角扳手一組、梅花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目擊證人林建宏、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一號卷第十五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六角扳手一組(八支)、梅花扳手一支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於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緩刑五年,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與他人行車安全有密切關係之剎車系統螺絲二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六角扳手一組(八支)及梅花扳手一支,分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