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77號受裁定人 蕭全良 即原告受裁定人 陳明忠 即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蕭全良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明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62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蕭全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明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又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依首揭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移送前之範圍為限,免徵裁判費。是以,免徵之費用僅限於裁判費,不包含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若有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仍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徵收。
三、經查,本院於上開訴訟程序,曾委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受裁定人即原告蕭全良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由國庫代墊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8,380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宗第129頁);另曾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兩造之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並由國庫代墊鑑定及覆議規費2,000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宗第149頁),是本件除免徵之裁判費外,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380元(計算式:8,380+2,000=10,380),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190元(計算式:10,380÷2=5,19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