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 楊寬恕 相對人 高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3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5,883元,並支出裁判費17,038元;惟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15,883元,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為26,117元【計算式:25,557元+560元=26,117元】。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撤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就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負擔,惟經核撤回後,原審及上訴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615,883元,故該撤回部分並無應徵收之裁判費。準此,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7,03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26,117元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155元【計算式:
17,038元+26,117元=43,155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6,117元,餘則業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38元【計算式:
43,155元-26,117元=17,038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