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為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二、茲查,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於97年9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97年10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茲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為補正;況本院前於97年10月31日再次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如數繳費,惟上訴人仍逾期不為補正,此亦有本院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足按。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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