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四號上訴人 張定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定宇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其於偵審自白犯行,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依刑法新制,對施用毒品案件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之例,已失公允,且相較其他重刑案件之量刑亦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不在該條項規範之列,原判決併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並無不當之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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