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途經臺中縣○○鎮○○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左轉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欲駛入三民路,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道由東向西往梧棲鎮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猶加速前進,然仍無法在其行進方向號誌變為紅燈前駛離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乙○○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3×0.5×0.3公分不規則撕裂傷、臉部頸部雙上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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