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貳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及供兌換之賭資共新台幣叁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關於「甲○○」之後應補充記載「於民國9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第一列關於「民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漏載)。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麻將二副、骰子六顆、搬風二個及供兌換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共三千一百七十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