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放貸聯絡借貸、還款事宜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票一張,係屬被害人乙○○向被告借貸之憑據,尚非屬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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