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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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3號原告 陳盈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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