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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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 劉昆鴻 相對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鳳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