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礙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告訴人姓名為「 卓勇成 」,另補充:㈠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卓勇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㈡證據方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員警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吳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
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後,另再行對之實施強暴行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復對其施強暴行為,妨礙公務員執行勤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侵及公務執法尊嚴及公權力,自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員警成立和解,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卓勇成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卓勇成施暴,徒手抓傷卓勇成之頸部,使之受有表皮破損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並發生撤回告訴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礙公務執行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拘役,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