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仁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8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背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回頭察看後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現場目擊證人 葉俊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欣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片1片、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倒地受傷後,僅回頭察看,而未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被害人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見102年度偵字第30562號卷第10頁),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貧寒(見102年度偵字第3056
2號卷第2頁),尚有父親、未成年子女等親屬需扶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